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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鲁山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山电信分公司)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鲁山县电信分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镇X路中段瓜果市场南。组织机构代码为:x--6。

代表人黄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鲁山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山电信分公司)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鲁山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郑彦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鲁山电信分公司在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的责任田里设立信号塔一座,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325平方米并损坏了原告的庄稼。后在近二年的使用中,因维护该塔又经常毁坏原告的庄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标准给以经济补偿,至今无果。现请求被告拆除所建信号塔,赔偿原告二年的青苗费、占地费x元、误工费3000元,计x元。

被告鲁山电信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与胡德显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两年。两年中,我们没有接到原告对该块土地使用权的任何主张,原告现在请求,即使是侵权,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份,被告公司准备在原告原籍所在地仓头乡X村柿上组坡上建移动信号塔,委托鲁山县X乡匡庆伟具体操办该事宜,所选塔基定在原告王某乙和案外人胡德显的承包土地上。由于原告王某乙常年在许昌市工作,一直未在原籍居住,因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庆伟就不断和胡德显协商此事,协商过程中胡德显曾借用别人的手机和原告进行沟通商量。2009年4月1日,双方将信号塔占用土地的时间、位置、面积、价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胡德显在《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原告所在的柿上组时任组长王某光也在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了名,同时仓头乡X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也对该合同加章亦认可。合同约定:面积192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至2029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3000元,付款办法每年支付一次。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27日,被告协调此事的代理人匡庆伟,与原告王某乙和胡德显,就该信号塔建成之后的利益分配,三人以王、胡为甲方,匡为乙方、该村支书杨玉生为中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匡庆伟因为为原、被告双方帮了忙,因此,原告方应将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前四年(每年租金3000元)的收益共x元由匡收取,以弥补自己在协调此事中的花费支出。三人及中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被告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10年7月12日将两年的租赁费各3000元(含税)分别支付给了匡庆伟。合同履行中,2010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自己的租赁费没有支付给其它地方信号塔的租赁费多(临近有信号塔年租金为3500元),同时,也不想让匡庆伟支取四年的租赁费,因此,要求被告增加租金遭拒后,曾以信访形式向仓头乡政府反映情况,该乡政府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鲁山电信分公司自2009年3月份占用自己的部分承包土地建设信号塔属实,但其据此要求被告拆除该塔、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自己损失的要求,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3月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信号塔,是在被告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建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理查明且经同时被占用土地的胡德显当庭证明,占地前胡德显曾用他人的手机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同时,签订《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时,胡德显承认受到了原告的委托,既代表自己也代表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且该合同上有其组长王某光签字和该村村委加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胡德显所述不实且系他人欺骗或胁迫所签。其次,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27日,原告王某乙及同时被占用土地的地邻胡德显,以及协调占地建塔事宜的匡庆伟,为了该塔建成后的利益分配,三人又以该村支部书记杨玉生为中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尽管分配利益的具体行为与被告无关,但原告此举足以证明自己对胡德显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是不知情,被告的占地建塔行为并非“未征得”自己同意而是对所订租赁协议的认可。第三,此塔建成投入使用已经二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无出示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系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孟鲁义

审判员张利娜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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