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岚,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住所地:(略)人民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应平,(略)(略)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原系周某地区工业局机械供销公司职工,因企业不景气。其在1997年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下属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珠宝店招为临时工作人员,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王某某工资由星宝公司发放,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约束。1998年7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向王某某单位出具人事商调函,同意将王某某调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单位工作,当日王某某原工作单位将其个人人事档案交于王某某丈夫韩某某,由其将档案取走。但未交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人事部门,档案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单位保存。王某某事实上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单位工作,双方也未办理劳动关系调动转移手续。1999年2月3日王某某所受聘的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根据国家企事业与经济实体脱钩,根据周某寿发(1998)X号文件精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公开出售方式将周某地区星宝公司转让给自然人闫新生、张振停,并经周某地区公证处以(1999)周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形式予以确认。出售后星宝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完全脱离关系。出售合同中对人员安置问题进行解决,星宝公司原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在编人员,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调回安排。属雇佣人员,需与甲方解除雇佣关系。买受人应对原雇佣人员择优录用,对用人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均有买受人承担。星宝公司出售后,依法变更了法人代表,该公司经营至2002年11月,王某某在该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脱钩后,继续受聘在珠宝店工作直至2000年。王某某从星宝公司珠宝店解除雇佣关系后,王某某要求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单位工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一直未答复。其于2004年11月25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8月20日以周某仲裁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王某某双方规范劳动关系,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支付王某某生活费x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王某某依据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标准依法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王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只依据一份商调函。商调函只是办理调入人事档案关系的介绍信,要看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劳动关系调动转移手续,并且还要看王某某是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处工作。经查实王某某工作单位星宝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王某某陈述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单位正式职工,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参与工作中劳动与考核,服从单位的人事安排及具体工作种类。本案中王某某无任何证据说明符合上述以上几点。而事实上王某某在原星宝公司出售前受雇于该单位,其与星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出售后地区星宝公司珠宝店在法人代表变更后,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其应视为与出售前原星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新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人事安排、劳动管理,王某某不参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单位考核,各项规章制度不对其有约束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公司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没有提供出王某某与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签订的临时工招聘协议、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停业时的临时工安置补偿协议来证明王某某不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的职员。原审认定王某某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下属的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招聘的临时人员,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妥。从王某某被安排到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工作的事实也可以推定出王某某的档案已交,原审认定王某某之夫未将王某某档案交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的人事部门错误。原审未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定原则。请求:一、撤销(略)法院作出的(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给付王某某法定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金;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星宝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是用人单位,王某某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争议;临时工安置补偿协议王某某应与用人单位协商;档案是否接收,应由王某某举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方式将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本案中,王某某称其工作由原来的工作单位周某地区工业局机械供销公司调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档案交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保存,对此王某某应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出具的接收回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一审中王某某提供的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人事科公章的商调函内容看,王某某个人档案系由其丈夫韩某某取走,由此可看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如果同意调入王某某,不会出现韩某某个人取走档案的违规行为,由此印证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关于出具商调函是王某某为了提取档案找工作方便的说法。因此王某某关于其工作关系调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的主张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1997年后在原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上班,原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虽然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开办的,但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所招聘的工作人员与开办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与用人单位原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2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将原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出售后,王某某又在新成立的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上班,说明王某某与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某某关于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康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