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别名贺X,男。因涉嫌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毋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在焦作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与被告人毋某某串通后,贺某某采用将绳子系上矿泉水瓶扔出男戒楼墙外,毋某某在墙外等候将毒品放入矿泉水瓶内,再由贺某某拽上去的方法从毋某某处购买毒品。2010年3月27日19时许、2010年3月29日19时许、2010年3月30日20时许,贺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从毋某某处每次购买0.5克的毒品,并让同室七人吸食。毋某某从中牟利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孟X的报案材料,证人孟X、韦XX、郭XX、张X、郜XX、刘XX、袁X、王XX、赵XX、陈X、郭XX、赵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三份和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转账清单,被告人毋某某、贺某某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毋某某、贺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毋某某前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毋某某在戒毒监管场所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毋某某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