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吴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余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8时0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镇X路桥北侧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22.9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某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10年2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2日出具下述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左耻骨下支、左髋臼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就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责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二被告辩称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系伤者在专业医疗机构诊疗交通事故伤情时发生的费用,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了必要且合理的限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4,784.95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6,584.95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原告之女翁某的误工费1,8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同意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伤者恢复期间由亲属护理合情合理,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翁某的误工收入及其与护理胡某的关联性,故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本院依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7,582元/年,参照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4周岁。本院按照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系数为0.1,由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30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佐证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项合计26,697.8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7、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了代理费发票,被告则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为更好地维护自己地合法权益而聘请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数额的多寡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前述7-8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的40%为56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5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3,28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损失1,56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损失33,282.7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第一被告负担33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