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乘坐丈夫陆某某(另案处理)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X路S20(外圈)下匝道路口处,被案外人蔡某某驶的沪x重型作业车撞伤(车主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有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7(5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护理各9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20,884.2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略)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赔偿。交强险赔款部分先由本案原告赔足后,余款再由陆某某主张赔偿。另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如有责任的,原告不向陆某某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丈夫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陆某某应承担25%赔偿责任,同意不追加陆某某为本案被告,但陆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2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略)代理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其余费用无异议。上述费用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由答辩人承担75%赔偿责任。同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赔足,余款再由另案原告陆某某主张。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医疗费20,003.25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8时32分许,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驾驶沪x重型作业车(甲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东路S20(外圈)下匝道路口时,遇原告丈夫陆某某驾驶x电动自行车(乙车,后座乘载原告)沿华夏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向北通过上述路口,甲车车头右前部与乙车前部相碰撞,甲车右侧车轮碾压乙,造成乙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证明,确认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甲车通过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时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7(5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护理各90天。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认可交通费按400元计赔。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事发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计20,003.25元,另案原告陆某某同意由本案原告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足,余款再由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略)合同、居住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作认定,本院根据事故现场图、被告及原告丈夫陆某某在警方所作的陈述等证据,确认事发时,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后座乘坐原告,均违反交通安全有关规定。又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确认原告丈夫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丈夫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250元应予扣除。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借住的张江镇X村孙某宅X号系农村地区,对居住地的认定并不依附原告借住房屋家庭户口性质,而是直接来源于其借住当地的生活状态是否符合城镇的特点,原告现仅依托其借住的房屋家庭户口为非农性质来证实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所不妥,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收入来源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标准计算。4、物损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元。5、(略)代理费,根据有关规定,人身损害案件原告可以主张(略)代理费,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本院确定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20,6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24,814.25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9,2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0,6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6,614.25元中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款16,614.25元中的80%计13,291.40元,因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付原告20,003.25元,故原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711.85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略)代理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