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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宗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起对被告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小区居民提供了服务与管理。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人,产权面积为98.8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为人民币0.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月管理费为69.20元。自2004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3321.60元;原告多次上门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1745元。

被告姚某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管理上未按合同内容作为,被告居住小区X排,存在乱停车和脏乱差情况,物业从未到最后一排巡视,遛狗、随地大小便现象经常发生;有一辆助动车停了一年多,原告熟视无睹;楼下保姆房出租给外来人员,油烟味重并存在消防隐患;原告在日常管理中亦存在种种瑕疵。另2008年4月28日,被告家被小偷光顾,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未催讨过物业管理费,本案时效只有2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2006年2月27日,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于2003年1月15日16时起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至2005年1月15日16时止。2005年1月15日16时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由于被告所住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到期,而第三届业委会未改选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2、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0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3、审理中,原告提供于2005年11月16日、2007年8月8日、2008年2月29日分别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的三张通知单。2008年4月,原告提供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所住小区,从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由原告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工作人员及小区经理,每年不少于二次上门催讨物业管理费。

4、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87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69.20元。被告未缴纳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32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但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催讨过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供的催款通知单和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情况说明内容,以及原告本身在被告所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对被告欠费不予催讨,有违常理,且催讨形式可以多种;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从未放弃过催讨费用的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情况;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指明了物业存在管理上的种种不足,故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尚存一定理由,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321.6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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