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村x号。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XXX与xxx、xxx(均已判刑)在本市X路x号xx娱乐总汇四楼迪吧内跳舞,期间,xxx因看被害人xxx不顺眼,遂故意撞击xxx进行挑衅,xxx未予理睬。后xxx唆使xxx一同推搡xxx,最终造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XXX在xxx的唆使下手持酒瓶等物共同殴打xxx、xxx,造成xxx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学鉴定,xxx伤势已经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X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