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xx市xx街xx号xx单元xx室。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
原告唐xx、孟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原告唐xx、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唐xx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1日,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2009年4月4日,原、被告协商后终止购房协议,将15万元购房款转为借款,约定2009年4月3日前的利息为3万元,该款于2009年9月归还。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唐xx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1日,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2009年4月4日,原、被告协商后终止了购房协议,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转为借款,并约定2009年4月3日前的利息为3万元,该款于2009年9月归还。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5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xx、孟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xx、孟xx利息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唐xx、孟xx本金人民币15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宣志鸿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