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加上被告蛮不讲理,动辄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的,亦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系同学关系,2004年冬二人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4月5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高×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又生育了子女,从相识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遂导致了夫妻不睦。审理中,被告表明改正错误,并当庭给原告认错,要求夫妻和好。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自己的不足并予以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信任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