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委党校南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另,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月息22.4‰计付。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争先,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经营中因经济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案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2月26日起利息改为月息1分5厘,后双方又约定如2008年5月底被告不能归还该借款,利息增加为月息3分。另外,该款项为原告将存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取出来借给了被告,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定期存款利息损失2000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1、用其X号楼门面房前标14-19轴两间壹贰楼共331.24平方米作保证抵押;2、按时付息,若不按时付息,造成罚款、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按期还本,若违约案第一条执行。该50万元借款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街X村信用社的款,然后又结果了被告使用。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8年5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清,利息增加为3分。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8年5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清,利息增加为月息3分。另外,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公司资金紧张,李某胜讨要工程款紧急,金将李某胜欠周某某x元转到公司账上,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从转到公司之日起,仍按原利率月息1分5厘由公司支付。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故被告又在2007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08年春节前还完。上述借、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借款的请求,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和实际情况计付。关于2007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欠款手续,虽然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但被告对该笔债务并不否认,对此,为了减少原、被告的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故该笔欠款与上述借款纠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归还欠、借款共计100万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欠款共计本金100万元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其中关于2007年5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关于2007年11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11月15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但其中2008年2月、3月、4月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实际共计收取的x元计算;关于2007年12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关于2007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关于2007年11月27日的10万元欠款,应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08年2月7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其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本金利息过高,对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对于50万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另外,原审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还或者改判。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周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各自的意见与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不再详述。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应予还款。至于欠、借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双禾公司未能如期按时还款,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对每一笔借款利息均进行了约定,虽然部分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并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予支持。现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以利息超出标准为由而不予认可,该理由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50万元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问题,因为该笔款项系周某某在信用社办的款,对该笔借款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其他费用30元。共计1830元,由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