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8日22时某,被告人霍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三里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一包。当日23时某,王某某将从霍某某处购买来的一包冰毒取下来一部分后,在许昌市X路半截河桥上交给尚某,后尚某携带冰毒(重0.3克)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容留吴某、姚某某、王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三里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3、2010年5月8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容留郑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邢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三里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姚某某、郑某某、忽某某、时某某、刘某某、邢某某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霍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某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