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被告人霍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新郑市居民李XX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霍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