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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18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皇岭西富民量贩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某、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当场死亡、白某某轻伤。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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