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郭某、第三人刘某水电某装合同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三人刘某经本(略)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某装协议,有我承揽西关加油站西侧住宅楼的水电某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5元/平方米,价款由甲方用二楼东门X的三室一厅房屋按1099元3的95折扣后抵顶,相互找补。协议签订后,我即按约履行,组织工人干完了全部水电某程。然而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要求将其房屋交付给我,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拖,并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不按合同交付房子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
被告辩某,1.原告所诉某是事实,2008年4月,范拴勤和他妻子找我协商承包水电某装工程,因我和其妻子是同学,所以我辞退了其他客户,答应有范拴勤他们搞水电某装,在工程说定后,并与范拴勤的佻串张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中途因张某又给别人干活发生了事故住(略),导致我的工地水电某程无法进行,才由范拴勤与我签订了补充协议继续施工。同时作废了我和张某签订的协议。结算时按照该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张某和范拴勤之间咋算账与我无关。我不可能一个工程结算二次,所以我认为原告将我起诉某(略)没有道理,我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更谈不上交付给原告三居室房屋之事,请求法(略)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2.原告虽然和我签订了承包水电某装工程合同,但在施工初期基本没什么活可干,到2008年8月27日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没到过工地,之后的工程完全是由范拴勤组织人员干完的。3.范拴勤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已经把工程款付给范拴勤了,至于他们合伙之间咋算账,与我无关。综上,我认为,我已经把工程款付清,不可能再付一次,对于原告和范拴勤之间咋算账与我无关,在同一工程中,出现二份协议的,应以后期补充协议结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略)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协议一份;2.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7日购料清单各一份;4.沈某、杨某、董某、胡某、茹某、董某证明材料各一份;5.原告代理人对董某、沈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某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略)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范拴勤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协议一份;2.结账单一份;3.赵某、孟某、茹某、陈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4.被告代理人对范拴勤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某见是成立的。
第三人未向本(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略)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1日,原告张某和被告郭某签订了一份水电某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关加油站西侧的住宅楼的水电某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水电某装要求一户一控制,室内空调、电某、电某主线全通;施工范围:原告只承包一至六楼室内水电某装,不包括地下室和室外部分的安装;结算方式:按楼房建筑面积为准,造价为35元/平方米,价款由甲方用该楼三单元二楼东门X的三室一厅房屋按1099元3的价格的95折扣后抵顶(x.15元),地下室按650元3的价格计算,各计其价,相互找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08年8月28日,原告在给别人干活时被电某伤住(略)治疗。
2008年9月10日,被告郭某刚以“原告张某和范拴勤系合伙关系,张某受伤住(略),耽误甲方施工”为由和范拴勤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废除郭某和张某的原有协议,甲方全权将西关加油站西侧X号楼水电某装工程项目承包于范拴勤名下,具体施工只限于室内水电某装工程,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室外工程如需乙方承包,另行协商签订,承包价格双方定为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面积为27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将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1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00元优惠百分之五付给乙方,具体结算根据乙方所干工程款额相互计算折抵,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范拴勤组织工人将该工程干完。2009年10月20日,郭某和范拴勤对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郭某给范拴勤房子一套(含地下室一间),价值x元,范拴勤所干工程价值x元,范拴勤又付给郭某现金x元。2010年4月10日,范拴勤以x元的价格将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套房卖于案外人赵卫娜。现原告诉某被告郭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
本(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虽然和被告郭某签订水电某装协议,原告诉某该水电某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郭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向本(略)提交了沈耀民、杨某某、董某某、胡某某、茹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略)《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某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