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纪某。
被告徐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某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姬登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8年9月1日刘某向原某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徐某做担保人。后原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某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徐某偿还为刘忠清担保原某纪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部分原某自愿放弃(于2012年4月16日前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姬登峰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