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经营的林州市医药公司第四门市部与林州市国富科技有限公司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林州宾馆内与林州国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张XX、李一X及李二X、原XX等人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张XX致颧骨骨折、致李二X口部左下方缝合创累计6cm,致李一X面部挫擦伤、致原XX枕顶部皮下血肿、裂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李二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一X、原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李二X、李一X、原XX等人陈述、证人郭某X、高某、李三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