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李某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2011)靖法行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经营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水中王”公司的所有财物,查封其个人住房四套并予以变卖,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其向该局提出行政违法确认的申请,但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确认。因此,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经营管理局因债权纠纷与“水中王”公司及上诉人之间进行的一系列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