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某某,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智、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鸣县X镇X路口因其弟车祸后的赔偿问题与黄某发生争执后,持弹簧尖刀将黄某捅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李某供述;3、被害人黄某陈述;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5、法医学临床学分析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将部分赔偿款50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因其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产生矛盾而致被害人黄某轻伤,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林某民
人民陪审员邓诚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