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
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某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上诉人百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日处理500吨铜选厂的成套设备并负责该生产线的运输、安某、调试,总价款合计222.815万元。全部设备的交货时间为:需方支付预付款后50天内,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提前一周书面通知为准。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运抵需方工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需方铜选厂日处理500吨生产线全套设备安某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价的85%;安某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90天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供方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保修义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如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或完成安某调试,则每延迟一日,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延迟交付超过20日的,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供方应返还需方已付价款,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和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共计44.563万元,占总价款的20%,2010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0年10月23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催促供货未果,于2010年11月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函催货,函件封面注明“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件7日内将全部设备运至我公司指定地点”,收件人为被告法人代表“詹某”,该函件被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和“查无此人”为由拒收退回。2010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函催货,被告接受函件后,要求原告再付总价款30%货款的情况下方可发货。2010年12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总价款30%货款66.8万元,但被告再次拒绝交货。因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发货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又付总价款30%货款后仍拒不发货,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原告第一次发出催货通知被告拒收之日一周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以原告拒绝到厂内验收货物并回函要求被告延期发货为由,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因袁、郭之间所签补充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理由见证据分析部分)、原告在2009年11月17日基于自然灾害发出延缓供货通知,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后原告多次发出催货通知,故对被告反诉称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没有提供原告违约的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百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群英公司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群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百代公司货款116.363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群英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百代公司违约金108万元(按双方“每延迟一日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约定,自2010年11月10日计至2010年12月17日)。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百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群英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5460元,共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百代公司负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群英公司负担x元(原告垫付部分,由被告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群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事实上是一份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不是对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其履行是参照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2、袁文作为合同的签订者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操作者,本身又是被上诉人处的总经理,代表被上诉人,其在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详细规定了验收方法及付款时间,是对合同有力的补充,双方应按此履行。3、合同规定设备交货期为“需方支付预付款50天内,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提前一周通知为准”。上诉人在规定期间内将设备产出,并在2009年11月16日通知办理验收及交货事宜,可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7日回复因基础原因不具备安某条件,不让发货也没有验收,才造成今日纠纷。其2010年11月23日发的商函也可证明没有按期交货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对2010年11月23日发的商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同意延期交货,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没有任何道理,况且明显过高,违背法律的规定。(1)被上诉人没有按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外观验收,上诉人无法交货,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2)2010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支付66.8万元货款要求发货,2010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明显是一种以法律规避责任的手段,是不应支持的。(3)判决上诉人支付108万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法律的规定。5、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使合同迟迟不能履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该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平裁决。请求:1、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履行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因延迟履行合同支付上诉人损失。2、本案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代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第1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并不是一份独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补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执行”,足以印证该《补充合同》属补充性质,不可孤立存在。二、被答辩人第2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某袁文与郭大军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从主体资格而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为法人单位,在对外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法人单位为主体,袁文和郭大军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应与公司无关。第二,从代理权限而言,袁文既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持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其个人签字行为公司未予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从生效方式而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约定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公司盖章为合同生效前提,这已是双方认可并坚持贯彻的原则,而被答辩人主张某袁文和郭大军签订的《补充协议》,恰恰无公司印章,进一步证明了该协议未经过公司认可,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第四,从效力层级而言,被答辩人主张某袁文与郭大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签订时间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同,即同为2009年9月26日,且被答辩人已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答辩人同意变更“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等核心交易条件,完全可以遵照双方意愿修订原合同,没有必要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多此一举。退一步讲,即使要签订《补充协议》,也应当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同,即经过双方签字盖章,一份没有经过法人单位盖章确认的所谓《补充协议》,根本不具备变更原合同交易条件的资格。第五,从证据印证而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l0月l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执行”,充分证明双方认可的、约定双方交易条件的合同只有一份,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袁文与郭大军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本未构成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任何变更。否则,在时隔20天之后订立《补充合同》时,应当约定未尽事宜按照该《补充协议》执行。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主张某事实是矛盾的。三、被答辩人第3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延迟交货行为客观存在,是导致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就交货时间达成合意,即以答辩人通知为准。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需方支付预付款后50天内,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提前一周书面通知为准”;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期限以需方通知为准,根据需方日处理原矿500吨铜选厂生产线全套设备安某进度确定”。上述约定充分表明,被答辩人同意以答辩人的交货时间安某为准,承诺严格按照答辩人通知时间交货。第二,答辩人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和交货通知义务,而被答辩人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运抵需方工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总金额20%的预付款,并于2010年2月11日再次支付了5万元,答辩人于2010年9月29日通知被答辩人交货,被答辩人予以口头承诺但并未履约。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3日派人前往被答辩人处催货未果,于2010年10月3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出商函催货,所列收件人为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詹某,备注栏注明“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件7日内将全部设备运至我公司指定地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交货通知义务。此后,双方多次沟通发货事宜,但被答辩人仍以各种理由推拖。答辩人于2010年11月24日再次发函催货,被答辩人提出以答辩人提前支付30%货款作为交货条件,答辩人为尽快投产被迫接受,于2010年12月14日又向被答辩人支付了66.8万元,但被答辩人收款后再次违约,至今仍未交货。第三,双方产生纠纷直至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货,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责任在于答辩人。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交货方式是被答辩人送货,验收地点在答辩人施工工地现场,即应当先有被答辩人送货,后有答辩人验收。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已经按期并超出付款进度支付了货款,而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送货义务,致使答辩人无从验收,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不让发货也没有验收”纯属强词夺理、是非颠倒。四、被答辩人第4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第一,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延迟l天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标准,正是双方基于对延迟交货可能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的预估而商定的,被答辩人的签字盖章行为证明了其对该标准的充分认可。第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在明知其延迟交货行为可能给答辩人造成高额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在明知延迟交货一天要负担3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仍执意违约,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必须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支付违约会合理合法。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108万元,尚远远不能弥补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金过高。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日处理500吨铜选厂生产线延迟投产长达81天,每延迟一天,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利润损失高达9.18万元。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应于答辩人书面通知后一周内交货,以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11月10日为起算时间,截至2011年3月10日答辩人重新订购的设备入场,已经延误达81天,所造成的经济利润损失超过743.26万元。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仅为答辩人诉求(183万)的60%,更远远低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被答辩入主张某约金过高毫无依据。五、被答辩人屡次恶意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任何损失。在双方争议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答辩人一直在不遗余力地促进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运抵需方工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可见,在被答辩人送货至答辩人施工工地前,答辩人仅有付款20%的义务,如前所述,答辩人在付款方而不仅没有违约,而且超出合同付款进度向被答辩人额外支付了71.8万元(5+66.8=71.8)。而被答辩人只顾收款,却不履行对价义务,迟迟不肯交货,其恶意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推进。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如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备或完成安某调试,则每延迟一日,应向需方支付违约会3万元,延迟交付超过20日的,除支付违约金外,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供方应返还需方已付价款,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有据可循,有法可依。同理,在答辩人超出付款进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承担占用货款利息损失的应当是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百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6份。3、购买选矿设备增值税发票9份。4、安某、使用选矿设备照片10张。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不向百代公司交付选矿成套设备,为了减少损失,百代公司从郑州中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选矿设备,已安某并投入使用。第二组,5、《百代公司大清沟铜矿可选性实验研究报告》(2009年7月)。6、华通有色现货市场阴极铜交易行情(2010年11月1日一2011年3月10日)。7、铜选厂损失资金量计算。该组证据证明对象:群英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时间为121天(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10日),根据百代公司铜选厂产量及市场行情,群英公司违约造成百代公司损失数额为743.26万元。一审判决违约金108万元不能弥补百代公司的实际损失。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百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还查明,因群英公司未交付选矿设备,百代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与郑州中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行购买了选矿设备,并已安某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百代公司按约定支付20%货款,而群英公司在百代公司多次催促发货的情况下,不履行供货义务。后群英公司要求再付30%货款后发货,百代公司按群英公司要求又付了30%货款,但群英公司仍拒不发货。群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百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群英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群英公司上诉主张某按袁文与郭大军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确定双方的履约情况,但之后的2009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执行”,并未涉及袁文与郭大军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加盖公章,百代公司也不认可,因此,群英公司该上诉主张某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群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群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