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司机,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纺织厂附近,李某与金某因琐事口角后,金某被李某殴打致伤。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50元、护某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某7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6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的钱太多,被告承受不了。派出所作的笔录说被告打了,实际上没打,我们只是撕扯,手触到原告嘴里碰破了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纺织厂附近,被告李某与原告金某因琐事口角后,金某被李某殴打致伤。后原告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头面部及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3天,二级护某2天,三级护某1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828.30元。
本院确认原告金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478.76.21元,其中:
一、医疗费1828.30元。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系其因伤住院治疗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原告2011年8月26日17时52分入院,2011年8月29日13:50分出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按4天计算。
三、误某425.56元(106.39元/天×4天)。原告因伤住院,其主张误某应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误某证明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但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状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折算为日工资予以核定,误某天数按4天计算。
四、护某156.90元(78.45元/天×2天)。原告住院3天,二级护某2天,三级护某1天,其请求护某应予支持。原告护某人为其妻子,并提供了本溪市洪利通讯数码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误某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某售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折算为日工资予以核定,护某天数为二级护某天数2天。
五、交通费2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入院、出院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本((县)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驾某、户口本、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双方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恰当的处理方式,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李某未能采取妥善方法解决矛盾,继某发某争吵、撕扯行为,致使矛盾扩大,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未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某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八元、误某四百二十五元五角六分、护某一百五十六元九角、交通费费二十元,总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三十元,被告李某负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一十二条发某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