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联社)因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某参加,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廖某某,被上诉人欧某某及其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6日,原告欧某某以唐某春名义在被告营业部开户存款,为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帐号为x-X号,金额为12万元,开户时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文件。1999年7月2日,伍新春向被告营业部申请贷款12万元,被告营业部要求伍新春提供担保,原告欧某某以帐号为x-X号、户名为唐某春的12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借款期限为8个月,原告欧某某将该存单交给被告质押。2000年4月6日,该笔存款到期,原告欧某某将帐号为x-X号、户名为唐某春的存单予以转存,并领取了利息4536元,转存后的存单号为x-4,户名为唐某春,期限为一年期定期存款,金额12万元;2001年4月6日原告同样以唐某春名义转存定期一年并领取存款利息;2002年4月8日又以同样的方式转存,为定期一年,帐号为x-7,金额12万元;2003年6月3日又以相同的方式转存,为定期一年,并加留储户存款密码;2004年7月15日再次提转,帐号为x-3;2006年7月31日提转后帐号为x-8,存款一年;2006年8月14日提前支取转存,帐号为x,存期一年,证件号码为x,凭密码。每次转存、支取均由原告领取利息并均由原告凭密码转存、支取。
2008年8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以该存款为唐某春而非原告所有,并该存单已为该社营业部贷款质押担保为由不予退还存款和存单。
原判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1999年4月6日,银行存款没有实行存款实名制,原告欧某某以唐某春名义存入帐号为x-X号,金额为12万元的银行定期一年期存款,2000年4月6日原告将存单进行转存,存单帐号为x-4,金额为12万元的定期一年期存款,并领取了利息,而后该存单多次转存,原告每次均提取利息,本金12万元予以转存。原告将1999年4月6日帐号为x-X号的定期存款存单质押给被告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虽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但质物已交付,被告依法对该存单享有质权,1999年4月6日帐号为x-X号的定期存款存单到期后,原告将存款进行了转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年4月6日账号为x-X号的定期存款存单并支付了利息给原告,1999年4月6日帐号为x-X号的定期存款存单与2000年4月6日帐号为x-X号的定期存款存单虽同属一人,但存单帐号不同,开户时间不同,存单账号、开户时间为该存单区别于其他存单的基本信息,不同存单帐号、开户时间的存单应不为同一存单,被告允许原告进行转存并由原告领取利息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支取了该笔存款,而原告支取存款,即为被告将1999年4月6日账号为x-X号的定期存款存单交付给了原告,即被告将质物交付给原告,由于质押财产的交付占有为质权的生效和存续要件,被告返还质押财产(1999年4月6日账号为x-X号的定期存款存单)应为放弃质权,被告不能再行要求行使质权。1999年4月6日账号为x-X号的定期存款存单由原告办理存款手续,出质时由原告同意,每次转存均由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取利息,且存单密码由原告留存并掌握,2008年8月24日转存时,留存的身份证信息为x,原告身份证号码为x,存单上身份证信息为不合法信息,即比较正常15位信息,多出了一位数,即为多输入了一个数字0,应为操作失误,可以认定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将存单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账号为x的存单返还给原告欧某某。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信用联社不服,具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欧某某的主体资格有待认定,欧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唐某春的存单属于本人,该存款与欧某某无关;二、唐某春的存单一直在上诉人处质押,双方的质押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质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某某辩称,一、欧某某以唐某春名义存款转存。信用社明知;二、上诉人长期以来未行使质权,依法不能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一)梅湾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欧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存单转存中的两次身份号码均不同。
(二)梅湾派出所查询资料。拟证实本市有多个名叫“唐某春”的人,故唐某春的存折与欧某某无关。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一)中所载身份证号码是的第二代身份证,号码升位,升位之前与欧某某在转存中使用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
(二)证据(二)不属新证据,不予实质质证。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经当庭核查,认为欧某某质证意见成立。
(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欧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存款时以唐某春名义、多次转存取息均由欧某某办理,且其中两次签“欧某某”名,一次使用本人身份证,对此,上诉人应当知道“唐某春”存折为欧某某所有。
结合本案一、二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某某从1999年至2007年退休时,系上诉人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出纳。
本院认为,为担保案外人伍新春债的履行,被上诉人欧某某用本人(以唐某春名义办理)的存单质押在上诉人信用联社。虽然出质人与质押权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欧某某也没有在伍新春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名,但出质人欧某某向质权人信用联社交付了质物(存单),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此,双方成立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欧某某在存单质押期间,自2000年4月6日至2007年8月24日,多次对质存单进行转存,并领取利息,但信用联社拒绝欧某某提取存款本金,且每次转存之后,存单一直质押在信用联社,因此,信用联社并没有放弃质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主债务人伍新春未偿还主债务,且下落不明,出质人欧某某也未清偿所担保债务,故,质权人信用联社可以继续留置质物。欧某某关于返存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信用联社上诉提出,(一)、欧某某不能证实,唐某春的存单属于本人。经查,存款当时金融机构并未实行实名制,欧某某作为信用联社内部职工,虚拟了唐某春名字,并以该名义办理存款,在第一次转存付息时,本人在储户签收一栏,签了本人之名字,在最后一次转存时,使用了本人身份证,并在此期间,以本人名义向信用联社申请退回存款。因此,欧某某一直在行使该存单储户的权利,对此,信用联社也应当知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长期以来行使质权,并未放弃。如前分析,该上诉理由成立。欧某某代理人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予以抗辩:该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内,担保权人主张行使担保权的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该期间已过,担保权人没有行使质权,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再支持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本院认为,质权人的权利包括了留置质物的权利、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转质的权利、质物变价的权利等方面,信用联社自质押成立以来,一直在行使留置质物的权利,也即一直在行使担保权,故,欧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存款合同纠纷不当,因本案纠纷源自双方当事人的质押担保关系,应定性为质权纠纷。原判认为,信用联社放弃质权,如前分析,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400元,由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