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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泉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与被告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以下简称养殖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方某,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组,现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泉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与被告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以下简称养殖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贸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应明,被告养殖中心谭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经贸局诉称,安康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安地外经贸政字(1996)X号文件明确石泉貂场国有资产的产权归石泉县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1998年原告将貂场变更名称为“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以下简称外贸养殖中心)。根据县委县政府决定,自1998年起,外贸养殖中心的四大项目(特种动物养殖、特种水产养殖、特种种植、特种食用菌开发)全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主经营”。1998年3月8日谭某报告经贸局,要求租赁貂场场地。年租赁费定为基数1000元,1998年免交租赁费,以后每年租赁费以20%递增确定上交年租金费。但谭某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交纳租赁费。2000年4月20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负责人谭某注销了外贸养殖中心企业登记,没有与原告协商,自己申办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所办个人独资企业占用原告外贸养殖中心场地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外贸养殖中心的场所及财物。

被告养殖中心辩称,一、诉讼程序违法。1、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争议的场所是国有资产,原告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不能行使诉权。2、被告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早己被工商部门注销,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合法。3、占有该场所的人员,是原石泉县外贸公司的职工,在原企业无法生存的情况下,经主管某批准,由职工个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即使要起诉应将全体职工作为被告来进行诉讼。4、该案件涉及到企业改制问题,该争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法院受理有违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只会激化矛盾,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是与国家政策相冲突的。二、该案的解决渠道。原告应首先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解决职工的生机问题。其次是我们在场所的投资问题。只要这二个问题解决好了,我们立即腾房,否则,我们会通过一切途径来维护我们的权利。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返还占有场所及财物的诉讼主张是成立及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经贸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共石泉县委石发(2002)X号文件;2、关于谭某租用貂场场地的情况说明;3、关于调整土地所有权的通知;4、安康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安地外贸政字(1996)X号文件;5、关于1998年工作计划安排具体实施方某的报告;6、关于正式组建“石泉县外贸特种养殖决定”的通知;7、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养殖中心对原告经贸局提供的:1、3、4、5、6、X号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养殖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关于谭某同志任职的通知、社会保险登记证。原告经贸局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养殖中心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某局所有档案资料,经庭审执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4日,原安康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安地外贸政字(1996)X号文件通知:石泉貂场国有资产的产权划给石泉县外贸局所有。1996年7月4日,石泉县土地管某局给石泉县外贸局颁发了土地证。1998年1月1日,石泉外贸总公司与特种动物养殖中心谭某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期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为5000元,原则同意石外特(98)X号实施方某。1998年3月8日,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筹)以外特(1998)X号文件确定“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的四大项目(特种动物养殖、特种水产养殖、特种种植、特种食用菌开发)全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生产经营方某:实行承包入股经管、股份制项目经营、租赁股份制经营;自98年起,在现有基础上实行生产、管某、销售的所有者和承包者5:5分成;在现有基础上,自98年起,实行自愿租赁集股上项开发,谁投资开发、谁受益,年租赁费定为基数1000元,98年免交租赁费,以后每年租赁费以基数20%递增确定上交年租赁费”。1998年10月20日,石泉县外贸局以石外贸发(1998)X号文件(关于正式组建“石泉县外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决定的通知),任命谭某同志为“养殖中心”经理(法人代表)。2000年4月21日,经养殖中心谭某申请,石泉外贸局同意申办为个人独资企业,租赁原国企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场所,名称为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企业负责人谭某,2005年度企业没有参加年检,2006年3月10日被石泉县工商行政管某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

另查,2002年8月15日,中共石泉县委下发石发(2002)X号文件:(《石泉县X乡机构改革方某》的通知),撤销了县工业经济局、县商贸局、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县物资局、县X组建为县经济贸易局。

本院认为,原安康地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文将石泉貂场产权划给石泉县外贸局,石泉县土地管某局就该场场地为石泉县外贸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此后石泉县外贸局将原貂场变更名称为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并任命谭某为中心经理,1998年1月1日,特种动物养殖中心谭某与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后经谭某申请石泉县外贸局同意其申办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谭某。此期间,原石泉县貂场土地使用权始终是石泉县外贸局并未更改。2002年8月,石泉县委县政府将外贸局等单位合并为石泉县经济贸易局。石泉县经济贸易局对原外贸局所属资产享有管某、使用权利。谭某所注册的企业属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虽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对占用场地等未履行返还手续,也未按租赁合同履行交纳租金等相应义务,且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现原告经贸局请求被告养殖中心返还占有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的场所及财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占有石泉县外贸总公司特种动物养殖中心场所及财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泉县特种养殖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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