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42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及儿子。自2007年4月1日原告和儿子离家出走,现与被告已分居3年。因儿子已满18周岁,他自己选择与谁共同生活,原告放弃婚后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卫滨区X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9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婚后因被告经常醉酒后打骂原告,自2007年4月1日原告和儿子李××离家出走,现与被告已分居3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经常醉酒后打骂原告,2007年原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已满18周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处理。因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