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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6月12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7月13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卫检刑诉(2010)84-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新乡市万家康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柏、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至6月份,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事先在延津县亨通油脂厂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张某某的名义往该厂送大豆10车,通过遥控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非法获利3.418万元;2、2009年夏,焦某某、薛某某伙同老×、小×采用上述手段,以高×、单××的名义往新乡市万家康油脂有限公司送大豆37车,非法获利13.158万元;3、2009年8月26日至9月9日,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以张某某的名义往卫辉市万家康油脂有限公司送大豆18车,非法获利6.596万元;4、2009年10月份,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以张某某、李×的名义往延津县亨通油脂厂送大豆27车,非法获利9.686万元,其中李某某以李×的名义参与送大豆8车,非法获利2.87万元;另外焦某某、薛某某伙同老×、小×采用同样手段,以张国和的名义往该厂送大豆14车,非法获利5.0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分别退还赃款3万元、12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指控数额不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犯罪数量少,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指控数额不实,辩护人认为犯罪次数及金额不清,且系从犯,应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应为17.7万元,且系从犯,又退赔,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悔罪又积极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事先在延津县亨通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张某某的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10车,在称重时通过遥控电子接收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3.418万元。

2、2009年夏,被告人焦某某、薛某某伙同“老×”、“小×”(均姓名不详、未到案)事先在新乡市万家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康公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高×、单××的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37车,在称重时通过遥控电子接收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13.158万元。

3、2009年8月26日至9月9日,被告人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事先在万家康公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张某某的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18车,在称重时通过遥控电子接收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6.596万元。

4、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事先在亨通公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张某某、李×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27车,在称重时通过遥控电子接收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9.686万元,其中李某某以李×的名义参与送大豆8车,非法获利2.87万元。2009年10月17日至23日间,被告人焦某某、薛某某伙同“老×”、“小×”以同样手段,以张国和的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14车,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5.032万元。

综上,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犯罪数额37.89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犯罪数额37.8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数额19.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犯罪2.87万元。

案发后,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焦某某的赃款3万元、张某某的赃款12万元均已退给万家康公司。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亨通公司的入库单、万家康公司现金流水账、存款凭条与在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身上所提取的银行卡的流水清单相印证证实每次送货的车数、时间、金额;在二被害单位电子磅显示器内提取的电子遥控接收器与在被告人焦某某处提取的遥控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工具、手段;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文、万家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勤的陈某及证人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骗的情节;被告人焦某某供认,2009年3、4月份其与薛某某、张某某商议利用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作弊后,其到亨通公司磅房安装电子遥控接收器,三人凑钱购买大豆雇车往该公司卖,由薛某某拿遥控器在过磅时加大显示重量的数字,2009年夏其伙同薛某某、“老×”、“小×”,由其到万家康公司将电子遥控接收器安装在地磅上,四人凑钱由薛某某、“老×”购买黄某找车往万家康公司送,公司将款打在薛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其又伙同薛某某、张某某到亨通公司以同样手段送货,同时供认遥控装置能增重1吨并分获赃款;被告人薛某某供认张某某往万家康公司送黄某前,焦某某让其给张某某送遥控器,事后分得四千多元,又供认遥控器是在地磅附近控制地磅,起在称重时比实际重量增加的作用;被告人张某某供认,2009年3、4月份其伙同焦某某、薛某某给亨通公司安装电子接收器后,给该公司送大豆10车,同年8月份其三人在万家康公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遥控接收器后,送大豆18车,同年10月份,三人在亨通公司安装电子遥控接收器后送大豆,同时供认在整个作案中焦某某负责安装电子遥控接收器,其负责找车送大豆,薛某某操作遥控器,2009年10月份,李某某参与送大豆,焦某某分获李某某所得赃款;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其以李×的名义往亨通公司送黄某,并自己操作遥控器,获赃款2.8万余元;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均供认每车增重1吨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每车按增重一吨计算相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焦某某的赃款3万元、张某某的赃款12万元退给万家康公司;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电子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装置,隐瞒货物真实重量的手段,使被害单位自愿将本不应支付的差额货款付出,其中被告人焦某某、薛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实施犯罪、分获赃款,且该案犯罪数额有被害单位的入库单、现金流水账、存款凭条与在被告人身上所提取银行卡的流水清单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及被告人焦某某辩解指控数额不实,辩护人认为参与犯罪数量少,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被告人薛某某辩解指控数额不实,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不清,应从轻判处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参与诈骗数额应为17.7万元,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万家康公司6.596万元,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张某某的赃款12万元均退给万家康公司不妥,应将退还万家康公司6.596万元的余款5.404万元退给亨通公司。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损失,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所退非法所得1.57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延津县亨通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六、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赃款5.404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延津县亨通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七、被告人的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八、作案工具遥控装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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