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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葛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x.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200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郝某某听说原告葛某某在地里无故骂其父亲郝某龙,随到原告家里和其理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数额过高,对高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以误工费100元、护理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为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5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15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原告承担245元,被告承担15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葛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虽然只在大封卫生院住院两天,但出院后并未痊愈,而是转至焦作市中医院治疗,有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原审也予以认定,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损害并未痊愈,尚需住院治疗,但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在焦作市华佗风湿专科治疗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全盘否定了上诉人在焦作市的治疗费用,是错误的。其次,误工和护理只按两天计算是错误的,应按照规定计算为160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赔偿上诉人各种费用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郝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葛某某认为,虽然其只在镇卫生院住院两天,但又在焦作中医院诊断治疗,且有门诊病历,建议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在焦作市华佗风湿专科治疗,所用医疗费被上诉人也应赔偿。根据其病情,仍在焦作治疗,误工天数不只是两天,应按160天计算。而郝某某则认为,葛某某要求的费用超出了有关规定,对于上诉人虚构的费用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因其故郝某某将葛某某致伤是不可争的事实,郝某某应予赔偿。但葛某某所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至于葛某某所主张的住院天数问题,事实上葛某某仅在镇卫生院住院两天,虽然亦曾前往焦作治疗,医院也曾医嘱有住院字样,但并没有实际住院,故现葛某某要求重新计算住院天数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葛某某现所要求郝某某赔偿在焦作华佗风湿病专科的费用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葛某某所受到到的伤害系外伤,葛某某虽在该专科就诊,但无诊断证明或病历证实与其治疗外伤有关,原审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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