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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南桥组。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酉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某婷,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起,被告人时某在本区X镇好莱坞小区X号经营管理无证网吧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网吧电脑内设置共享各类视频文件,提供顾客观看。2010年1月18日,公安人员至该网吧检查,发现有人观看淫秽电影,遂将被告人时某带至派出所审查并查扣电脑。经检查及鉴定,该网吧电脑中《x.rm》等120个视频文件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内容,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梁某、金某某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检查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在公安机关检查网吧时,自行至网吧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十七台(其中含显示器十六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严融融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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