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修武县X村路口田某酒家门前与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持洋镐把将段某左前臂和面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到修武县X村路口田某酒家接其表哥白某时,在田某酒家门前与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某持洋镐把将段某左胳膊尺骨打骨折,右额部打伤。经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潘某到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潘某通过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陈述,2011年7月5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本村X村路口田某酒家喝啤酒时,白某喝多后打电话让范某来接,范某来后,白某还在打电话,后来了一辆灰色面包车,从面包车里下来五个人,每人手里拿一把洋镐把,走在前头的是白某的表弟,问其“咋了”,然后,就拿洋镐把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将其右眼上部打伤,左胳膊打骨折。白某表弟打其时,其他几个人拿洋镐把在打赵某、范某×,后其三个人跑进饭店里报了警。
2.证人赵某证言,当天晚上,白某在另一桌上喝完啤酒后,又来和其与段某、范某×继续喝,白某喝多了,其三人劝他走,后他打电话,约二十来分钟,过来四五个人,每人手拿木棍。其三人问这几个人“咋了”,双方僵持时,其去看他们开的车牌照号,回来看见段某躺在地上,头烂了,并说左胳膊疼。随报警。
3.证人范某×证言,当晚,白某喝多后,其三人劝他走,因他骑不成电动车,就打电话让范某来接,范某来后,白某说等他亲戚,过了二十来分钟,从丰收路来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手里拿着洋镐把,问白某:“哥,咋了!”,随要打其三人,见状,其踮起一个板凳,指着过来的两个人说:“不要动”,僵持约一两分钟,其到饭店拿板凳出来,这些人已走,听段某说“胳膊抬不起来”。后其报警。
4.证人白某证言,2011年7月5日晚上11点,其在周庄乡X村路口田某酒家喝啤酒,准备走时,范某×、赵某喊其再喝点。后其又喝了三四瓶啤酒,因骑不成电动车,就打电话让表弟潘某来接,潘某说有事不能来,又打电话让范某接,准备走时,潘某打电话说三两分钟到,潘某到后段某骂了潘某一句,推了他一下,后潘某拿洋镐把打段某,段某用胳膊挡了一下。潘某又去打赵某,段某脚跺其头、脸,并将其跺晕。
5.证人范某证言,2011年7月6日凌晨1点半钟,白某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到后看见白某与段某、范某×在吵架,后白某坐在电动车上打电话,约十分钟后,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是白某表弟潘某,后潘某到其身后打起来,其听见段某说胳膊抬不起来了,扭过头看见,段某的头在流血,应该是潘某打的。赵某报的警。
6.证人张某证言,当天晚上其和潘某在一起喝酒时,白某打电话让潘某开车去接他,其和薛某、宋某、潘某一起到田某酒家后,潘某先下车,听到吵架声后,其三人也下了车,看见一个年轻人和潘某在吵骂,后潘某回到车上拿了一个木棍朝那个年轻人身上打一下,年轻人用胳膊挡,木棍打在年轻人胳膊上,另一下不知打在年轻人哪了。
7.证人薛某证言,当晚,其和潘某等人一起喝完酒后,和潘某、宋某、张某一起去接潘某的表哥,到后,看见潘某表哥坐在电动车上,潘某给其表哥说两句话后,到面包车上拿一把洋镐把,朝一年轻人身上打了两下,并将该人打翻,后开车离开。
8.证人宋某证言,当晚,其和潘某几个人去接他表哥时,一个年轻人手拿啤酒瓶要打潘某,潘某到车上拿一把洋镐把朝那个人打了一下。
9.证人田某证言,2011年7月6日凌晨2点左右,田某酒家院里几个年轻人在喝啤酒,一辆面包车来后,听到有砸啤酒瓶的声音,到院里看见一个年轻人的头烂了,脸上有血,另一个年轻人在报警。
10.修武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洋镐把)物品清单及照片,经被告人潘某质证无异议。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段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左胳膊,造成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12.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3.修武县周庄派出所证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潘某到该所投案。
14.民事赔偿协议书某收到条,证实被害人段某与被告人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全部经济费用x元,被害人段某已收到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潘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游二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