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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徐某丙X号1-1。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某,系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14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右前方某脚下,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伐木材后分配给徐某丙居民使用,在木材分配过程中,原告方某为维护自身和东组居民合某权益与被告张某乙发生矛盾后被被告打伤。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现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x.1元,车费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504元,护理费504元,腰椎间盘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x.1元。

被告辩称:2011年4月9日,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打电话通知被告张某乙去拉木材,原告方某说木材是她的,谁也不让动。中午被告问村X村里说不欠原告木材,所以被告就去抬木材,原告站在木头堆上不让被告抬,被告在抬木头的时候木头碰到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9日14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右前方某脚下,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伐木材后分配给徐某丙居民使用,在木材分配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被告张某乙将原告方某打伤,造成原告方某受伤住院的后果,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1天,医嘱二级护理21天,普食,支付医疗费x.8元(含门诊费861元)。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1年4月28日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支付医药费248.3元。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1年5月27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4元。支付医疗费共计x.1元。另查,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

本院确认原告方某的合某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504元(21天×24元),护理费504元(21天×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交通费50元,合某x.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人徐某丙、王某、秦某、徐某丁的证言以及双方某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生命健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与原告方某因木材分配一事发生矛盾,并将原告致伤造成住院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某在发生纠纷时也未能理智处理矛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504元、护理费504元,符合某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以上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x.1元,本院以医嘱和实际发生的、合某、必要的治疗费用为依据,对其合某部分x.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的医药费248.3元和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4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合某部分25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理应以住院发生的必要合某损失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283元,本院结合某嘱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酌情予以支持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在庭审期间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一万零二百三十三元八角、误工费五百零四元、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二元、护理费五百零四元、交通费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八角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八千零八十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九十三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二百一十七元。

被告张某乙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志

代理审判员林晓龙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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