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原名陕X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府谷热电公司),住所地府谷县X镇沙川沟。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任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府谷黄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国X西府谷黄河机械厂,以下简称府谷黄河机电公司),住所地府谷县X镇新尧渠。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遐龄,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府谷热电公司与被告府谷黄河机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凤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遐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前身为陕西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府谷县黄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名称国营陕西府谷黄河机械厂。1996年被告欠工某银行126万元借款无法偿还,原告此时因项目建设资金困难,需在工某银行贷款,工某银行提出由原告将被告在该行到期贷款偿还后方可贷款,经府谷县X组织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在中国工某银行府谷县支行贷款7000万元,将贷款中126万元借给被告,并将该款直接偿还被告在中国工某银行府谷县支行的贷款。199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替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第二季度,此后的利息因原告无力支付,至今的利息及罚金仍在产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工某银行核定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替被告偿还中国工某银行府谷支行贷款126万元。
2、原告公司自制利息条据2支,中国工某银行府谷支行利息条据46支,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中国工某银行府谷支行本息(略).21元。
3、府热电发(1998)X号文件、府热电发(2011)X号文件,证明原告通过向府谷县政府打报告的形式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
4、询证函2份,证明原告以询证函的形式多次向被告核实欠款数额,并催要欠款,诉讼时效未超。
5、关于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工某落实贷款后有关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证明借款未归还之前被告黄河机电公司应按照当期银行利率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
6、贷款本息偿还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从1996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末,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诉的借贷事实不清楚;二、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收款收据一支,能证明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替被告偿还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贷款126万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自制利息条据2支,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利息条据46支,能证明原告向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偿还1996年12月31日至2008年6月21日的利息。被告对原告自制的利息条据2支有异议,对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的利息条据46支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利息条据46支,依法予以采信。
3、府热电发(1998)X号文件、府热电发(2011)X号文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文件是公司单方提供的文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鉴于原告提交的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4、询证函2份,能证明原告以询证函的形式向被告核实欠款数额,并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未超。因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有被告收到后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5、关于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工某落实贷款后有关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能证明借款未归还之前被告黄河机电公司应按照当期银行利率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6、贷款本息偿还情况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欠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贷款7000万元,截止2011年6月末尚有4020万元本金未付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府谷黄河机电有限公司(原名为X陕西府谷黄河机械厂),该厂欠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贷款126万元无法偿还,原告因资金困难,需向工某银行贷款,工某银行提出由原告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原名陕X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在该行的到期贷款偿还后方可贷款。因原、被告同属府谷县国营企业,1997年4月1日,府谷县政府召集县工某经济局、工某、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黄河机械厂的负责人在黄河机械厂召开了座谈会,主要会议纪要如下:一、府谷黄河机械厂为归还工某贷款利息,于96年底向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6万元,府谷黄河机械厂应向府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有效承诺,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归还之前由黄河机械厂按照当期银行利率付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二、上述贷款的本息在为归还之前,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不影响机械厂享受。199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1998年5月22日,2003年3月20日,2011年4月21日以给府谷县政府打报告的形式和给被告发询证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付。从1996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原告一直替被告偿还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贷款利息。以后因原告资金困难,所欠银行本息一直挂账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非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而是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26万元,其利息应由被告偿还,且原告并未从中获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工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多次以向府谷县政府打报告的形式和给被告发询证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且询证函上有被告收到后加盖的公章,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黄河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府谷热电公司借款1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工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府谷黄河机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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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李世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