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窜入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被害人孙某放在衣柜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窜入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被害人孙某放在衣柜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抵押至“扬帆”科技电脑维修门市部。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知道和其对象马某合租单元房的被害人孙某有一台笔记本电脑,2011年9月27日中午,孙某及孙某对象一块出去,其也一块出去找地方吃饭,其发现孙某没有锁好门,于是在小区转了一圈又返回孙某房间,将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以孙某名义抵押在“扬帆”科技电脑维修门市部,得款1000元。中午13时30分左右,其女朋友马某打电话称孙某电脑被盗,其回到租房处后,民警到场将其和其对象马某、被害人孙某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其交代了盗窃电脑的事实和被害人孙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在其对象租房处见到被告人李某甲后,其和对象下楼到华联超市买东西,被告人李某甲也下楼出去。中午13时30分左右,其和对象回到租房处时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怀疑是被告人李某甲偷盗,于是报警,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某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下午2、3点左右以1000元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抵押至其电脑维修门市的证言可以印证上述案件事实,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