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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赵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非农,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层。

负责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被告职员。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在崇明县X镇X路、团结村X号南侧无名路路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处违反停车让行标志,适遇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本次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系事故的侵权人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牌号为皖x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三角骨撕脱性骨折,目前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的事实;

5、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病史卡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1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花费医疗费用649元;

6、上海昊华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2009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2009年2月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2,500元;

7、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8、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

9、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2,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愿意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在崇明县X镇X路、团结村X号南侧无名路路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处违反停车让行标志,适遇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本次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需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皖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

再查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09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49元,被告赵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649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4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5个月,每月4,500元),并提供证明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误工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较高,同意以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误工的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5个月,每月4,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个月,每月900元),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需营养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以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认定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并参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个月,每月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认定的原告伤后需护理的时间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2个月,每月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被告赵某海对此无异议。庭户口,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40元,并提供相关维修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鉴于交通事故对原告财物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就该项费用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040元予以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某海认可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10、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9,9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2个月,每月900元);被告赵某某对此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就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费1,040元,计86,565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2,000元,计3,400元,因上述两笔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赵某某海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3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费1,040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64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元,共计86,56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代理费共计2,380元;

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郝某文负担6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某华

书记员曹满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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