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母亲。2005年4月,被告陈某、何某某登记结婚,并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做婚房。因两被告自学校毕业不久,一时无力承担购房的贷款,故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支付两被告购房首付款,原告于2005年4月16日将自已持有的100,000元及从原告妹妹李某处借来的150,000元存入被告陈某工商银行购房贷款帐户。2005年4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原告妹妹李某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出借人借款及利息。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何某某对陈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两被告结婚时刚毕业没有钱,故两人商量好借款后被告陈某写了借条,写借条时被告何某某不在场,但借条交给母亲时,被告何某某在场。借款分三笔存入被告购房贷款帐户,存的银行网点与柜台不同,网点号0049银行是原告本人带钱去存的,姨妈李某与姨父两人先后分别带100,000元与50,000元在万航渡路银行网点二个柜台存款。两张存款单上陈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笔迹,可能是父亲或母亲所签。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借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的第二天,但借条上只有陈某一人签字,两被告无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某向李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某某借钱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存款单上客户签字都是陈某的,故存款应是陈某本人所有。原告是退休工人,出借能力有问题。陈某自己做的家庭收支电子帐目没有借父母钱款的项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母亲。两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陈某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4月16日将250,000元存入被告陈某工商银行购房贷款帐户。被告陈某于2005年4月20日将上述借款取出,支付了两被告购买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首付款。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存款证明、取款凭证、原告银行取款信息单、(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某为证。被告何某某提供了:1、两被告离婚诉讼的法院调解笔录、审理笔录、谈话笔录,2、被告何某某聘请的律师制作的与郭筱君等人调查笔录,3、上海某厂区工会等部门情况说明,被告何某某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前没有提到过向父母借款的事实;4、被告陈某电子邮件,欲证明被告陈某发给被告何某某的电子帐目中没有原告借款的项目;5、被告何某某工资收入明细、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房屋贷款归还明细表、对帐单,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归还房屋贷款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因两被告购置房屋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资金后存入被告陈某购房贷款帐户,故被告陈某理应及时履行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但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损失,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第一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陈某、何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姚蓉蓉
代理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