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甲。
被告邱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邱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其外甥张武卫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到渑池走亲戚,返回途中行至310国道x+950M处,与被告邱某甲驾驶邱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邱某甲负全部事故责任,张武卫、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新安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腰椎轻型骨折、颈椎错位。被告当时仅支付了700元后不再与原告照面,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邱某甲口头辩称:一、我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2300元,但条子都是原告拿着;二、原告所花的费用需要有单据支持。
被告邱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受害人提出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21时30分,被告邱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950M处遇路北施工禁行驶入路南行驶时,与张武卫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乘坐李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二、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时医嘱需休息六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x.89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被告邱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告邱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5日,被告邱某甲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邱某甲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某甲系车主邱某乙所用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邱某乙承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220天×13.17元/天=2887.4元(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180天);3、护理费可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7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x.17元。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内赔付原告医药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864.28元,共计x.28元;其余2578.89元(含已赔付的700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28元。
二、被告邱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2578.89元(含已支付的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元(含财产保全费2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北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白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