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女。
委托代理人余××,男。
被告程××,男。
原告潘××与被告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本市X路X弄××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一年,月租金2,100元,押金2,100元,被告应承担租赁期限内所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保洁、电话等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租赁房屋,但被告尚有水、电、煤费用651.1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煤费用651.10元。
被告程××辩称,对于欠付的水、电、煤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自己全额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并于4月13日提前搬离,原告曾同意将剩余期间的租金返还被告700元,但原告以物品损坏为由未履行。2010年4月24日,原告擅自撬门进入房屋,双方在110的调解下,同意被告将押金退还1,900元,剩余200元押金及曾同意退还的700元租金作为欠付的公共事业费,双方已结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潘××与被告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一年,月租金2,100元,押金2,100元,被告应承担租赁期限内所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保洁、电话等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及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被告称其于2010年4月13日提前搬离,且原告同意退还剩余租金700元。2010年4月24日,原告收回房屋,并返还被告押金1,9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使用期间欠付的水、电、煤费用共计651.10元,原告对该费用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剩余押金200元抵扣上述欠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共事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提前搬出系争房屋,被告称原告同意退还剩余期间租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及费用结算达成协议,故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至合同终止之日。原告已缴纳了被告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煤费用651.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剩余押金200元用于抵扣部分欠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程××应支付原告潘××水、电、煤费用45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