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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58年11月10日,现住(略),系(略)退休工人。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1年10月23日,原住(略),系扶凤县X乡X村任某堡人。

原告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1993年11月领证结婚,由于我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纠纷,但为了一个完好的家,我一直忍让,谁料,2004年12月,被告竟然悄悄离开了家,去向不明,我多次到被告的亲戚家四处找他,音讯全无,无奈状诉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谈婚,1993年11月5日在扶凤县人民政府领证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无子女,后因家庭经济琐事,时而发生纠纷。2004年12月23日,被告未向原告打招呼,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双方理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遇事应多沟通、多商量,但被告却不珍惜这段夫妻感情,采取了一走了之的态度,出走长达五年之久,没有音讯,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39、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

二、张某某和任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凤县的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所借的债务归张某某清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通

审判员张小斌

审判员邵玉君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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