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2008年6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8日,被告人涂某甲与何某戊、蒋某某、杨某某、周某乙、何某丙等人签订转卖协议,以51.8万元的价格购买道县百布洞水电站。涂某甲在没有支付转让金的情况下,便以百布洞水电站法人代表的身份对外发包工程,分别骗取陈某合同信誉金x元,刘继海合同信誉金x元,用于挥霍。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某;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在没有实际取得道县百布洞水电站经营权的情况下,以百布洞水电站法人代表的身份对外发包工程,骗取他人合同信誉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涂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涂某甲不服,以“没有诈骗的故意,并不想将陈某、文某某等人所交的x元合同信誉金占为己有,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何某戊、蒋某某、杨某某、何某丙、周某丁等人合伙开发道县百布洞水电站。后因各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开发下去,经合伙人共同决定将该开发项目转让。2006年9月8日,上诉人涂某甲与上述合伙人签订了转让道县百布洞水电站的协议,转让金为51.8万元,同时约定,购买水电站的资金和电站的一切手续,双方必须一次性结付清楚,不得拖欠和推迟。但涂某甲并无实际出资能力,于是向何某戊等人提出先变更合伙企业执行人姓名等事项,以便向银行贷款。何某戊等人同意,2006年10月13日,双方到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将原合伙执行人姓名由何某戊变更为涂某甲。涂某甲在无能力开发水电站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8日,以百布洞水电站执行人的身份对外发包工程,分别与陈某签订了造价约150万元的道县百布洞水电站职工、民工宿舍楼承包合同,与文某某、唐仁秋、刘继海签订了造价约200万元的百布洞水电站职工宿舍楼承包合同,分别收取陈某合同信誉金x元,收取文某某、唐仁秋、刘继海合同信誉金x元。此后,涂某甲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陈某、文某某等人进场施工,而是避而不见,并将所收取的x元合同信誉金挥霍一空。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文某某的陈某。证实涂某甲以签订承建道县百布洞水电站职工、民工宿舍楼的名义,分别骗取他们x元、x元合同信誉金的事实。
2、证人何某戊、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涂某甲以51.8万元的价格购买他们的合伙企业——道县百布洞水电站。涂某甲在没付款的情况下,骗他们变更了合伙企业执行人,并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合同信誉金,他们将电站的一切证件、文某追回的事实。
3、证人涂某己证言。证实他并没有与涂某甲一起合伙购买百布洞水电站,转卖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他自己签的。涂某甲要其到百布洞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上了三个月的班,共3600元工资一直未付。
4、有关书证。①转让协议。证实何某戊、蒋某某、杨某某、何某丙、周某丁等人将道县百布洞水电站作价51.8万元转卖给涂某甲的事实。②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2006年10月13日,道县百布洞水电站合伙人及合伙执行人变更的事实。③道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兴建道县百布洞水电站的立项批复》。证实道县百布洞水电站于2004年5月24日立项兴建。④道县百布洞水电站职工、民工宿舍楼承包合同。证实2007年1月8日,涂某甲以道县百布洞水电站的名义分别与文某某、陈某签订了两份不同的道县百布洞水电站职工、民工宿舍楼承包合同的事实。⑤收据。证实涂某甲以百布洞水电站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分别收取陈某x元合同信誉金,收取刘继海合同信誉金x元的事实。
5、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8日,其与何某戊等人签订了转卖协议,以5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道县百布洞水电站。他并没依约付款,便要求变更了百布洞水电站登记事项,将合伙执行人由何某戊变更为他。他便以水电站的名义向外发包工程,收取了陈某x元合同保证金,收取了文某某等人x元合同信誉金,已挥霍。实际上他并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取得道县百布洞水电站经营权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将百布洞水电站合伙执行人变更为自己,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百布洞水电站的名义向外发包建筑工程,签订工程合同,骗取他人合同信誉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陈某、文某某等人x元合同信誉金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涂某甲从一开始就存在诈骗的故意,其明知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仍然与何某戊、蒋某某、杨某某、何某丙等人签订了以51.8万元购买道县百布洞水电站的合同,然后又以向银行贷款抵押为由,将百布洞水电站的合伙执行人变更为自己,其真正目的并非贷款开发电站,而是以百布洞水电站的名义向外发包工程,以骗取他人的合同押金,其在收取陈某、文某某等人所交的x元合同信誉金后,并非用于工程开发,而是挥霍一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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