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64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汪二杰(已判刑)因盗窃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一汽佳宝汽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该车现已追退失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汪XX、薛XX等人的证言,本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车辆照片,提取与认领笔录,物价评估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