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继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平、唐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林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10月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不和睦,经常吵架、打架,在原告怀孕期间都多次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打骂和虐待,原告于是于2008年4月向某顺县法院请求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法院出来后原告回被告家里住了几天就被被告赶了出来,原告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就回了娘家,之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对原告有孕的身子从来都不闻不问,2008年9月,当原告快要临产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希望得到被告的照顾和帮助,被告不但不关心而且还在电话里骂原告,后来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住进了石堤镇医院,9月22日顺利产下一男孩。当被告听说原告生下一男孩后马上跑来就将孩子从抢救室抱走了,让原告母子分离。当原告虚弱的身子开始有点恢复了,就给被告打电话叫被告把孩子送来,被告不肯,之后原告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叫被告把小孩送来喂奶,但被告始终不送,甚至有时连电话都不接,让原告母子至今不得见面。原告在住院、坐月期间,被告也从来未看望过原告,未给原告一分钱,被告的残酷和冷漠真是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心里有说不出的难受和绝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原告在怀孕生小孩住院、坐月期间所欠债务x元,判令被告返还嫁妆,即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音箱、DVD一台、卫星收视天锅、被子16床、毯子4床、蚊帐2笼、液化气一台、箱子2口、电扇、椅子8把、高压锅、厨房用具一套、热水瓶2个、提桶2个。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小孩不是顺产,医生讲小孩需剖腹取,小孩住院需要钱,被告与原告存有2000元,放在原告娘家,原告不肯取出。原、被告感情是有的,主要是原告母亲从中破坏。嫁妆都是被告婚前礼金购买的,礼金是原告婚前向某告索取的,许多嫁妆都已被原告带回娘家。现小孩身体不好,原告为逃避责任,向某告提出离婚,原告连自己的小孩都不要了,原告还要什么被告在吉首还抢救过小孩,小孩现仍需要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到福建打工,原告返回永顺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被告仍在福建打工。同年3月,原告因在家打电话与被告之父发生纠纷。同年5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不和睦,经常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获本院准许。之后,被告方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均未果,原、被告仍未和好。同年10月20日,原告在永顺县石堤中心医院难产生一男婴(取名谢某安),重度窒息,随后被告将谢某安送到吉首抢救,至今谢某安由被告抚养,仍需治疗。
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谢某安仍然需要治疗,如允许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且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继武
人民陪审员曹平
人民陪审员唐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林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