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诸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诸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同事撮合恋爱,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诸某某。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因个性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至2009年10月,双方为家庭琐事、教育女儿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推搡。2009年10月5日再次发生家庭矛盾,原告拨打110并进行验伤,被告当日离家出走。原告及女儿则搬到同事家暂住,后另租房居住。2009年11月,原告前往长宁区人民调解室要求与被告调解离婚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09年10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育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诸某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婚前比较了解。被告是一般工薪阶层,结婚较迟,对婚姻是珍惜的。被告很喜欢自己女儿。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几次冲突,2009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推原告是较重了一点的,被告对此非常后悔。以前,被告教育女儿方式欠妥,但女儿长大后没有打过。综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1997年经同事撮合相恋,1997年12月12日双方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诸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5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女儿教育等问题多次发生纠葛。2009年11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拨打了110。同日,原告进行了验伤,检验结论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当日本院调解不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11月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11月起,虽因被告对原告不当行为而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然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