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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石寺镇北李某村民委员会赔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

被告石寺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石寺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此案,2010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我承包被告上河滩地8.66亩栽种苹果树。1994年小浪底库区建设时,因该区属淹没区,国家作了普查。1999年被告以搞粮食自给工程为由,将我栽种的所有苹果树全部砍伐,并承诺小浪底赔偿到位,该款全部给我。去年小浪底赔偿款被告已从县移民局取出至今不给我。请求被告给付果树赔偿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实际是8亩。1994年小浪底库区规划属范围之内,其赔偿是上级照村委的头。不清楚村里搞粮食自给工程的事。赔偿款今年2月才拨下来。村委会研究要落实赔偿给各户的数额,并确定每亩按4000元赔偿,各农户都同意,签有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北李某村委会的位于上河滩土地8.66亩栽种苹果树,承包期20年。1994年黄某小浪底水库建设,原告所承包的苹果树土地属淹没区,列入了国家普查赔偿范围。1999年被告实施粮食自给工程,原告的苹果树被全部砍伐改造,被告方承诺:“如小浪底赔偿苹果树款按赔偿标准计算付给苏某某本人。如小浪地不赔偿村委不负责任何赔偿费用。”2009年11月7日被告以普查苹果园面积为由,要求被普查的果农向被告交纳每亩果园1000元的押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8000元押金。2010年2月,石寺镇移民办按每亩果园4200元的赔偿标准,将该村的果园赔偿款全部拨给了被告。被告欲以按每亩4000元的标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果农进行赔偿,引起部分果农不满,经石寺镇政府解决,其处暑意见为:“该村属小浪地库区三期移民,按照有关移民个人果园补偿政策,移民个人果园补偿标准按省移民办政策最高不得超每亩4200元补偿给果农,不存在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果园,在承包期未满时,即被被告以搞粮食自给工程,将其砍伐,当时承诺:“如小浪底赔偿苹果树款按赔偿标准计算付给苏某某本人”。现库区X村果园的赔偿标准每亩4200元,由镇政府拨付给被告,果农应该足额得到赔偿款。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欲以每亩果园按4000元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引起本诉。综上,原告请求按每亩果园按4200元由被告支付补偿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李某村委会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人民陪审员介灿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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