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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汤某与被告邓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汤某

被告邓某

原告张某、汤某与被告邓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并作为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汤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在装修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时,擅自将北面阳台墙面全部拆除并打通,在X楼顶部外屋檐公共部位搭建阳光房。原告发现后即与中远物业公司(东区)反映了此情况。物业公司表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业相关装修条例,要求被告不要违反装修规定,但被告不予理睬,并在9月25日上午全部搭建完了阳光房。由于该阳光房顶部就在原告房屋的北阳台下,且整幢大楼X楼顶部外檐是相通的,故该阳光房不但破坏了小区的美观,更使原告的居住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此,原告曾多次协同物业公司与被告做工作,希望被告自行拆除该违章建筑,但被告置若罔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北阳台外公共部位上违章搭建的阳光棚,消除安全隐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认为整幢大楼的底楼本来就是相通的,因为被告住在二楼,有安全隐患;一楼的屋顶没有封顶,会给被告的卫生情况带来隐患;该阳光棚不是封死的,在侧面开了个门,是为了打扫及考虑整个小区的情况。被告观察过二楼的其它居民都在平台上进行搭建,且又是在物业和房屋中介声称搭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才购买了二楼的房屋,被告搭建的建筑物距离三楼阳台有一定距离的,且是斜顶用保温彩钢板,被告认为对原告不构成安全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当地物业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二层平台搭建阳光棚,限被告在二天内拆除。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二层公用平台上搭建阳光棚的状况。被告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被告本人没有在整改通知书上签字。

被告对辩称提供三张照片,反映被告阳光棚搭建及平台上的状况,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于2009内7月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住房北面有一公用平台(系底楼的房顶),2009年9月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共用平台上(原告北阳台下方)搭建一个阳光棚,采用铝合金和保温彩钢板,阳光棚顶部与原告阳台围栏垂直距离约1.50米,被告上述搭建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9年9月25日当地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二层平台搭建阳光棚,限被告在二天内拆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二楼共用平台上搭建构筑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侵犯了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共用平台上搭建阳光棚情况属实,由于该阳光棚顶部距原告北阳台围栏仅1.50米,易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和居住安全构成威胁,由于被告在共用平台上搭建的构筑物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构成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违章构筑物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对原告不构成影响的抗辩理由,不符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北阳台外共用部位上违章搭建的阳光棚(原告北阳台下方)拆除,消除安全隐患,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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