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贺立旺、陈某某,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元月6日、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世蔚,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召县X乡X村瓦房沟组瓦房沟白石矿的开采权属尚某某所有。2006年冬,原告将该矿委托被告牛某某经营,2007年该矿采矿证到期,原告又续办了采矿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9日为原告下发了x号采矿许可证,为开采矿山办理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委托被告开采时,将该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了被告牛某某,被告在开采过程中,不按照安全技术规程进行开采,给工人和周围群众带来了安全隐患。2009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南召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以前撤离并归还矿山,归还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被告至今拒不撤离,也不归还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继续违法生产。综上,瓦房沟白石矿的采矿权人系原告,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后,被告已无权继续经营,现被告仍在继续经营,并拒不归还矿山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计可证,属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被其占有矿山及编号为x号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与矿山开采有关的证件;二、责令被告从2009年11月14日开始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4月9日核发的x号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该采矿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尚某某,矿山名称瓦房沟白石矿,经济类型为个体。
2、2009年11月1日甲方为南召县X乡X村瓦房沟组全体群众、乙方为尚某某的附属补偿协议复印件。
3、2006年10月1日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兹因我组在2003年办理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我是原任组长,是我组的法人代表,2004年我交差不干,到现在法人代表一直没换,可是2006年10月9日采矿证已到期,特委托我组牛某某同志为此次延续和办理证照的出资人法人代表不变,但两证的使用权归牛某某同志所有,责任有牛某某同志负责。经协商同意,原法人代表不负任何责任。时间:2007年农历1月10日至2009年农历12月30日,委托人尚某某,受委托人牛某某,2006年10月1日。
4、2009年11月8日解除委托通知书。
5、南召县X乡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解除委托通知已送达给牛某某。
6、2009年11月15日张X强证言一份,证实2010年11月13日通知牛某某后,牛某某仍在开采。
7、2009年11月16日张X海证言一份,证实该矿是尚某某的矿,尚某让牛某采,但牛某某还在开采。
8、原告代理人对皇后乡X村瓦房沟组现任组长尚某卿的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原证到期,组里没钱续证,谁开采谁续证,组里收的钱是附属物补偿费,当时让尚某某续证,是经群众商量过的都同意。因为组里没有一分钱,如果不续证,采矿证就作废了,所以只好叫个人续证。
9、依原告申请,证人尚XX出庭作证,证实该矿2006年以前属于潘坪村X组,2006年证到期,组里无钱另行办理采矿证手续,由尚某某办采矿证,但因其身体不好,办证后委托牛某某经营,2009年年底委托到期。
10、依原告申请,证人尚XX出庭作证,证实该矿2007年以前属瓦房沟组,采矿证人的法人代表是原告,2007年组里没钱续证,是尚某某花钱续证,因其身体不好,当时没钱给生产队附属物补偿,就委托牛某某经营。
11、依原告申请,证人张X强出庭作证,证实2005年到2006年瓦房沟的矿是张X强承包经营的,安检证是张X强出钱办的,法人代表尚某某协助。2006年10月份因张X强出车祸,不再经营;2007年到2009年由组会计牛某某经营,2006年10月份开采证到期,组里没钱,张X强出5.5万元给采矿权人尚某某办证。后听说尚某某将该矿委托给牛某某经营三年,以后又听说尚某某要自己干,双方发生了争执。
12、依原告申请,证人张X海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初尚某某续证时,因张X海不是瓦房沟组人,在他的矿山有矿口,证不续也开不成,张X海给他10万元帮他续证;尚某矿委托给牛某某经营后,我们采石头的炸药是自牛某某处领的。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采矿许可证系集体的,原告不是真正的采矿权人,其诉请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瓦房沟组X年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支出票据共计x.4元,证实该矿采矿证的办理是组集体出资办理的。
第二组:1、2002年—2004年瓦房沟组对外承包收取承包款的收据;2、2005年5月22日瓦房沟组与尚X涛签订的承包期限为2005年5月22日—2006年农历12月30日的承包协议。证实争议的矿山是组集体的,是组集体对外发包的。
第三组:1、南召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08年4月29日(召政安办【2008】X号)关于同意瓦房沟白石矿复工的通知;2、南召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09年10月22日(召政安办【2009】X号)关于同意瓦房沟白石矿复工的通;
3、2005年5月22日采矿方负责人尚X涛签字的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以上证实该矿是牛某某实际开采经营的。
第四组:1、尚X卿、李X才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被告2007年—2009年承包款5.5万元;2、尚X卿收据,证实2009年11月1日收到牛某某续包瓦房沟山场门岗附属物赔偿定金陆万元整;3、李X才、尚X卿2009年11月18日收据,证实收到牛某某交来组门岗、附属物补偿费承包款陆万元整。以上证据2、3证实牛某某已交给瓦房沟组X年—2012年承包款12万元。
第五组:1、2006年10月1日尚某某出具给牛某某的委托书一份,内容同原告举证的证据3,证实采矿证是组集体的,2006年以该证办证费用系牛某某所出,使用权归牛某某;2、皇后乡X村委2009年12月18日证明一份,证实瓦房沟白石矿自办开采证以来都是以村X组长作为法人代表,2006年开采证到期所续变更的费用有各矿口对资办理,但是采矿证在2006年以前续证费用有瓦房沟组集体承担,2003年后办安全许可证所续资金有承包矿山者承担。3、南召县X乡国土所证明一份,证实争议的矿是瓦房沟组集体的,2007年延续采矿证,由牛某某出资办证。4、南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证实瓦房沟白石矿有关安全生产手续系矿方委托牛某某负责办理,各种费用是牛某某交付的。5、瓦房沟组与牛某某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瓦房沟组为甲方把开采证转让、门岗收费转让给受委托人牛某某的乙方,承包期限自2007年农历1月1日至2009年农历12月30日,乙方支付三年门岗承包款五万五千元;瓦房沟组与牛某某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石场门岗收费和附属物补偿的续包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的三年采矿时间续包给本组牛某某,门岗收费、附属物补偿十二万元整,其它按照2006年6月29日协议内容执行。用以证实该矿是集体的,2007年后办证费用是牛某某出的。
第六组:1、瓦房沟白石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瓦房沟白石矿编号x的采矿许可证;3、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南召县瓦房沟白石矿编号为豫FM安许证字[2009]x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组:1、被告代理人对闫X杰、尚X涛、岳X成、尚X运、魏X林、王X印六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王X印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争议的采矿证是组集体的。3、被告代理人对尚X卿、贺X国、李X俊、李X才、岳X卿五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采矿证的演变过程,该采矿证是组集体的。4、瓦房沟组村X组近80人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瓦房沟白石矿采矿证和矿山是集体的,不是尚某某个人的。
第八组:1、续办采矿等证支出费用票据11份,共计x元;2、证人彭X强证言,证实瓦房沟白石矿的安全预评价、安全设计变更、安全施工资质等服务是他经手办理的,费用是牛某某交给他的;3、证人李X航证言,用以证明瓦房沟白石矿续证费用是牛某某出的,采矿许可证是牛某某领走的。
第九组:依被告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尚X卿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尚某某任组长,采矿证以他名义办的,2006年年底该证到期,因上交的钱不够办证之用,经村组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决定把采矿证的权利转让给个人,组里三年收5.5万元,转让给牛某某了,办证钱是牛某某出的,续证时变更到组名下需另交费,没钱没有变更;2009年合同到期,组里开会决定,商量承包费三年共计12万,牛某某优先承包,牛某某交给组里承包款12万元,已分给群众;在牛某某已交6万元承包款后,尚某某提出愿出13万元承包,但已与牛某某签了协议;该矿2004年尚X运、贺X国三人承包,2005年—2006年是尚X涛承包的。
2、证人贺X国出庭作证,证实贺X国自99年底接任瓦房沟组组长就开始延续白石矿的采矿证,原来也变为他的名字,2003年尚某某任组长,采矿证办在尚某名下。一年后尚某干组长,2006年下半年办证费用大,组里决定以三年为承包期对外承包,承包给牛某某了,办证费用是牛某某出的。
3、证人李X才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至今一直任瓦房组的经济保管,2003年采矿证到期,尚某某任组长,采矿证名字变更在他名下,办证费用是组集体出的。2006年证到期时,因办证费用高,经讨论决定,谁承包矿山谁去续证,承包款三年5.5万元,牛某某承包了,去续的证,尚某某同意还用他的名字。2009年10月份经组代表讨论决定,2010年至2012年三年以承包款12万元续包给牛某某了,这12万元已交到组里,且已分配下去,唯有尚某某不领,这个矿是生产队的矿。
4、证人李X龙出庭作证,证实是牛某某交的办证费用。
5、证人李X新出庭作证,证实曾与牛某某一起办理矿山证照,见到牛某某交办证费。
6、证人彭X强证言出庭证实,证实对该矿山的安全预评价、安全施工资质、安全设计变更等是牛某某找到他办理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南召县X乡X村瓦房沟组的瓦房沟白石矿,原系瓦房沟组集体经营,由该组对外承包,收取承包收益,为登记便利,均以本组组长为采矿权人。2003年该矿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原告时任瓦房沟组组长,该矿山的采矿证登记的采矿权权人按惯例变更为原告尚某某。2004年后尚某某已不任组长,但该矿登记在其名下后,一直未予变更。因该采矿证2006年10月9日到期,在此之前的2006年6月29日,牛某某与瓦房沟组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瓦房沟组把开采证和门岗收费转让给牛某某,受委托人牛某某付清三年的承包款x元;受委托方负责2007年度和2007年度以后各种证照的一切费用,负责收取门岗费及范围内的路面维修;承包期限自2007年农历1月1日至2009年农历12月30日等。为办理延续采矿证登记,2006年10月1日,牛某某以尚某某名义出具委托书一份,提交到有关部门办理续证事宜,依照该委托书,尚某某委托牛某某为此次延续和办理证照的出资人,两证使用权归牛某某所有,由牛某某负责,委托时间为2007年农历1月1日至2009年农历12月30日。其后牛某某依该委托书向主管机关仍以尚某某名义出资办理该矿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及配套证照,并经主管审核确认,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4月9日为瓦房沟白石矿核发编号为x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尚某某,矿山名称瓦房沟白石矿,经济类型个体,有效期五年,自2007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瓦房沟白石矿在南召县工商局工商登记的企业负责人为尚某某,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该采矿许可证领取后,原告没有参与该矿山的开采经营,由牛某某开采经营该采矿证区域内的矿山。为开采经营需要,被告依委托书以尚某某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审核,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月10日核发编号为豫FM安许证字[2009]x期限三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名称为南召县瓦房沟白石矿,主要负责人尚某某,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2006年6月29日转让协议到期前的2009年11月1日牛某某就该矿山与瓦房沟组代表签订石场门岗收费与附属物补偿的续签协议。依照该续签协议,瓦房沟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的三年采矿时间续包给牛某某,三年承包款12万元,其它事项如事故责任和证照转让使用等仍按2006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执行。该协议签订后,牛某某将三年承包款x元在2009年11月18日以前全部付清。但原告尚某某认为其作为采矿权人,不愿再让牛某某开采经营该矿,自行经营该矿山,但因瓦房沟组已与牛某某续签协议,收到被告的承包款,该组组长及组代表不同意再与原告签定承包协议。尚某某遂要求被告交还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停止对瓦房沟白石矿的开采经营行为,并返还矿山,于2009年11月10日委托皇后乡法律服务所给被告送达解除委托通知书,要求解除与牛某某的委托关系,要求其撤离矿山,归还矿山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矿山相关证照。双方产生纠纷,遂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瓦房沟白石矿本属南召县X乡X村瓦房沟组集体所有,是为登记便利将矿山采矿权登记在本村X组长名下,2003年原告任该组组长时,依惯例申请将该矿采矿权登记在其名下,后一直未予变更。2006年采矿证到期时的延续采矿证事宜,是由被告牛某某持尚某某委托到有关部门申请并办理,领取采矿证,后其开采经营接受矿产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该登记方法经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发证确认,因此现瓦房沟白石矿采矿权人登记为原告尚某某,没有改变该矿山采矿权属瓦房沟组集体所有的性质。同时就此矿山2006年采矿证将到期前,瓦房沟组与被告牛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瓦房沟组集体三年的承包费,承担办证费用,经营开采该矿山;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续证,仍以尚某某的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在该协议到期前的2009年11月1日又与瓦房沟组续签承包协议,现双方均同意履行;因此被告现持有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开采经营,是瓦房沟组与牛某某履行协议的结果。原告个人与牛某某就该矿山的经营和开采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