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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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西南某八桂盛源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某八桂盛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南某八桂盛源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被告广西南某八桂盛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横县路灯刀旗广告位租赁合某》。据该合某之规定,原告为承租方,被告为出租方,广告牌发布为“掌上明珠”家具的内容。广告位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广告牌发布费共为35750元,该费用包括广告牌的报建、审某、制作、发布、维护等。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当年度租金的20%。合某签订后,原告按合某约定的期限付清租金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开始按原告的需要制作并发布广告。但是,该广告刚发布不了几天,被告就把原告的广告换下而发布“御江华庭”和“圣达新城”的房产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某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退还广告发布费35750元及支付违约金7150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横县路灯刀旗广告租赁合某》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某的内容;2、《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广告发布费;3、照片7张,用于证明被告曾发布过原告的广告,但在合某期间已换下原告的广告而发布别的广告。

被告辩称,合某签订后,被告已按时按质按量制作并发布广告。合某履行期间适逢横县召开第七届全国茉莉花茶交易会和2011年中国国际茉莉花文化会,根据县委、县X组委会无偿征用被告所承包的路灯灯杆作宣传使用,包括迎宣西路X路口路段已悬挂“掌上明珠家具”宣传的灯杆,期间所涉及的刀旗广告均由组委会统一安排悬挂,征用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因此造成不能悬挂“掌上明珠家具”广告是县委、县政府决定,并非被告不履行合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原告的广告内容使用了他人的肖像,而被告经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广告肖像人的书面同意材料,致使被告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导致广告未能合某悬挂,由此引发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总之,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某,愿意履行合某约定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或顺延租期三个月。但由于合某未约定解除合某事由,本案也无法定解除事项,原告也未诉请解除合某,所以不同意解除合某及退还租金3575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图片1份,用于证明原告广告的内容;2、《说明》、《通知》各1份,用于证明是政府行为,被告没有违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退还原告广告发布租金35750元及支付违约金715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刚好印证被告不具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收到3457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第6-8页悬挂的广告是县委县政府统一悬挂的,并不是被告悬挂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真实的,组委会应在2011年8月1日之前就将说明出具给被告,而且组委会、城建监察大队不是政府机构,因此不能认为是政府行为,不属于合某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原名称X县盛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变更为广西南某八桂盛源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横县路灯刀旗广告位租赁合某》,其中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承包的从迎宣西路X路口两侧的路灯灯杆发布广告,内容为“掌上明珠”家具广告,每杆发布费为650元,共55杆,合某35750元,支付时间为合某签订后即付60%即21450元,广告发布十五个工作日内付13300元,另有1000元作为被告维护保证金(被告没有维护责任的违约)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广告位租赁期1年,即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以实际发布时间为准)。租用期内,双方不能无故终止合某,但如因市政或城市规划要求等原因导致原告广告位不能使用时,双方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租金被告按原告所租用实际时间计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某的规定,违约方需按当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合某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7月28日各支付24000元、10750元的广告发布租金给被告,共计3475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开始悬挂原告的“掌上明珠”家具广告。由于被告接到横县城建监察大队及第七届全国茉莉花茶交易会、2011年中国国际茉莉花文化节组委会的通知,被告的路X组委会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至2011年10月31日无偿征用,由组委会统一安排悬挂,因此原告的广告只悬挂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认为没有履行合某的必要,无法达到在茉莉花节期间做广告的目的,要求解除合某,并要求被告退还广告发布租金35750元及支付违约金7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横县路灯刀旗广告位租赁合某》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某。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期间换下其广告,违反合某约定。而被告辩解称换下原告广告的是政府行为使然,并非其不履行合某,并出具了“一会一节”组委会的《说明》及横县城建监察大队的《通知》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签订的合某中的第四条第三款就市政原因约定了双方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并没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已无法实现其在茉莉花节做广告的合某目的,主张解除合某并退还广告发布费35750元。由于合某中并没有约定合某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茉莉花节做广告,且合某履行的期限长达一年,并非只针对茉莉花节这几天。在合某中,对市政等原因也只作了互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没有约定此原因是合某解除的情形之一。再者,组委会只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无偿征用三个月,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租期。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某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某至2012年7月10日止。根据合某约定的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广告发布租金按实际租用的时间来计算,所以应扣除组委会征用三个月的广告发布租金,即650元÷365天×90天×55杆=8815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8815元的广告发布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南某八桂盛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横县路灯刀旗广告位租赁合某》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广西南某八桂盛源广告有限公司返还三个月的广告发布租金共8815元给原告李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94元,被告广西南某八桂盛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某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某长卢才德

代理审某员苏彩

代理审某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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