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X区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凌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X区X路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凌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沈X涉嫌贩某毒品罪的事实:
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沈X共贩某毒品四次给吸毒人员奉某X,贩某毒品氯胺酮3.5克。
二、被告人凌XX涉嫌贩某毒品罪的事实:
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凌XX贩某毒品二次,贩某毒品氯胺酮19.5克。
被告人凌XX、沈X因他人举报贩某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奉某、马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沈X、凌XX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沈X、凌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贩某少量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沈X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沈X辩称起诉书中所列的在供销大厦贩某0.5克那次和在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贩某1克那次都不是贩某,而是与奉某X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一同吸食。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沈X贩某毒品的事实:
1、2011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沈X先后分别两次在公园路供销大厦贩某1克、0.5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某X(已处理),分别得毒资100元、50元;另在芦淞区织布厂的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贩某1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某X,得毒资100元。
2、2011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X在芦淞区织布厂的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贩某1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某X,得毒资100元。
综上,被告人沈X贩某毒品四次,贩某毒品氯胺酮3.5克。
二、被告人凌XX贩某毒品的事实:
1、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凌XX在芦淞区X路X栋X号房自己家中贩某0.5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某X,得毒资50元。
2、2011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凌XX在芦淞区人民X栋X号房自己家中贩某3克K粉给吸毒人员奉某X,得毒资300元。
被告人凌XX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芦淞区X路X栋X号房内搜出白色晶状体粉末物质1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搜出白色晶状粉末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收缴的毒品已依法上缴。
综上,被告人凌XX贩某毒品二次,贩某毒品氯胺酮19.5克。
被告人凌XX、沈X因他人举报贩某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奉某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吸毒人员奉某X先后分别两次在公园路供销大厦向被告人沈X购买1克、0.5克K粉,并支付毒资100元、50元;另在芦淞区织布厂的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向被告人沈X购买1克K粉并支付毒资100元;2011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奉某X在芦淞区织布厂的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向被告人沈X购买1克K粉,并支付毒资100元;2011年6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奉某X在芦淞区X路X栋X号房被告人凌XX的向被告人凌XX购买0.5克K粉,并支付毒资50元;2011年7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奉某X在凌XX的向被告人凌XX购买3克K粉,并支付毒资300元;
2、扣押物品清单、湖南某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相片证明:被告人凌XX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芦淞区X路X栋X号房内搜出白色晶状体粉末物质16克,并依法予以收缴;
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凌X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粉末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4、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7月8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沈X、凌XX的尿液,经检测呈氯胺酮类毒品阳性反应;
5、办案说明与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群从举报称一个叫凌XX的男子和一个外号叫“X宝”的男子贩某毒品,7月8日公安干警在凌XX家的楼下将凌XX抓获,在凌XX的交待下,又将沈X抓获,两人对贩某毒品的经过供认不讳;
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沈X及凌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凌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贩某少量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沈X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凌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辩解称在供销大厦贩某0.5克那次和在星际网络会所厕所里贩某1克那次都不是贩某,而是与奉某X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一同吸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沈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均供述了两次贩某的过程,并不存在其在庭上所称一同购买一同吸食的情形,且该供述与证人奉某X证言中叙述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情节相吻合,供述与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供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沈X该项翻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凌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凌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从被告人凌X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粉末物质16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沈X、凌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三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某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