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X区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余XX,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李方红、翻译人员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魏XX窜至T2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邹XX不备,将其挎在左边的黄色挎包拉链拉开,扒得挎包内人民币1100元。后被害人发现,在车上将被告人魏XX当场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魏XX处扣押了盗得的人民币1100元并退全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方红辩称,被告人魏XX认罪态度好,且系聋哑人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XX窜至株洲市X区一汽车站搭乘T2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株洲市X路附近时,被告人魏XX动手拉开被害人邹XX挎包拉链,扒得挎包内人民币11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魏XX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邹XX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害人邹XX乘坐T22路公共汽车行至星通路附近时,发现自己挎包拉链被拉开,丢失挎包内人民币1100元,后当场将站在身后未来得及逃脱的被告人魏XX抓获,魏XX交出了1100元,被害人即随其他群从一同将被告人魏XX扭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朱XX乘坐T22路汽车行至星通路附近时,车上一个老婆婆抓到了一个偷她钱的年轻男子,那名男子从口袋里面拿出一把钱还给老婆婆,朱XX遂打电话报警。
3、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某被告人魏XX处扣押赃款1100元并于当日返还给被害人邹XX;
4、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某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5、公安机关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也均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魏XX系初犯、偶犯,是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魏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某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