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中方县X村XXX,现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XX。因伤害他人,于2011年8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蒲XX与被害人杨XX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21时许,二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蒲XX使用锤子,朝被害人杨XX头部敲击,并将被害人手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蒲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XX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蒲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