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江苏沭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被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某给付戴某某财产分割费6万元,2个月内付清。2008年7月2日,王某某向戴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写有“借戴某某人民币6万元,定于2009年4月付清,如不归还,可以起诉”文字。2009年10月9日,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对该借条,戴某某称是王某某所欠的购车款,王某某则称是离婚协议中的6万元,已付清,后受戴某某胁迫,书写了该借条。王某某同时提供了署名为“戴某某”的两张各3万元的收条以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对该两张收条上的“戴某某”署名,戴某某否认是其本人书写,王某某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张收条中“戴某某”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两张收条中“戴某某”的署名不是戴某某本人书写。王某某同时提供了与证人王某斌的录音证据以证明其受胁迫书写的借条,但证人王某斌当庭陈述其对借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某主张王某某欠款,提供了王某某书写的借条,戴某某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王某某辩称该借条系其受胁迫而书写,提供的证据是其与王某斌的录音,但证人王某斌当庭陈述其对借条形成过程并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辩称主张。同时,王某某称诉争的6万元即是其与戴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付给戴某某的财产分割费,该费用已付清。对该主张,王某某虽提供了署名为“戴某某”的两张各3万元的收条,但对该两张收条上“戴某某”的署名,经笔迹鉴定不是戴某某本人书写,因此,王某某的该辩称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某某借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对王某斌的录音进行鉴定以及对署名为“戴某某”的收条进行鉴定的两份申请,而一审法院仅受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程序违法。2、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戴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受理。3、一审法院没有接受其要求对收条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1、王某斌已经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书写欠条的时候,其并不在场,也否认了录音,故无需对其录音进行鉴定。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要求对王某斌的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要求对收条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违法法律规定;2、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某某向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欠款,提供了由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王某某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而书写。虽然其提供了王某斌的录音,但王某斌已出庭陈述其对借条形成过程并不清楚,因此,仅凭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之处。同时,王某某据以主张欠款已经偿还的收条经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戴某某书写,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应重新鉴定,缺乏法定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批准,亦无不当。从本案的证据及法律关系分析系民事纠纷案件,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未能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王某某偿还戴某某x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