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生于2006年5月。
法定监护人史某帅,男,生于1989年2月,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家人,南召县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父亲崔某成将以上文书签收后,被告的母亲及公爹、公婆均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再次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08年元月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我父亲经济困难,请求我母亲每月给我支付生活费300元至我十八周岁止。起诉书中分割房产的请求另案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原告的父母离婚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抚养费;2、史某帅的身份证,证实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让我支付抚养费,现又明确表示经济困难,且原告监护人是癫痫病,不具备抚养原告的能力,故我要求抚养原告,不要求原告的父亲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史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房产证复印件证实1989年7月颁发的房产证户主是被告父亲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与前夫史某帅于2006年5月婚生的孩子。2007年11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的父亲离婚,2008年1月24日由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将婚生男孩(原告)史某某判归被告前夫史某帅抚养,史某帅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证实被告离婚时作为生母没有给原告适当的生活费,要求生母崔某某支付十八周岁前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已高出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河南省2010年的统计公报公布农村居民平均年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此费用应由原告的父母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二分之一为1694.24元,每月为141元。酌定被告每月支付150元为宜。被告以其离婚时其前夫放弃追要原告的抚养费而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是原告的生母,有责任和义务抚养婚生孩子长大成人。虽然原告的父亲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的生活费,但不防碍原告向其生母提出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适当的生活费。被告请求由自己抚养原告,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请求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可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年的元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各支付一次,每次1200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谢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