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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吴某某与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茆某、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和张某、茆某和吴某某均系夫妻,两家原系邻居。2004年11月20日,吴某某从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以借条方式承诺于2005年2月20日归还;2004年12月4日吴某某再次从于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个月内还清。2005年1月8日,吴某某又从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又出具借条承诺于某年3月8日前还清。后因吴某某无力归还并离家在外躲债,于某某和张某遂向茆某催要借款。2006年11月20日,茆某向于某某和张某出具欠条,载明:吴某某、茆某夫妻欠于某某、张乙(张某的小名)夫妻人民币四万元正,在找到吴某某后还清人民币。2008年8月26日,于某某和张某再次向茆某催要借款无果后,从茆某的住处拿走电视机、窗式空调、电热水器各一台,以及户口本、房产证、银行卡等物。事后,因茆某仍无力还款,于某某和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茆某和吴某某返还欠款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向于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后在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经于某某和张某催要,吴某某之夫茆某向于某某和张某出具《欠条》,然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茆某和吴某某对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于某某和张某要求茆某和吴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茆某和吴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茆某、吴某某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于某某、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审理时,其因身体突发疾病去医院就诊,所以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有失公正;其与吴某某虽系夫妻,但十年前夫妻关系就已恶化并曾涉讼;吴某某离家在外五年,其所欠的债务,茆某并不清楚,且债务也从未用于某庭生活;茆某在于某某和张某的胁迫之下才出具了欠条。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吴某某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于某某和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茆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在茆某已经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清偿债务,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茆某、吴某某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吴某某清偿,但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债务与茆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9日,上诉人茆某死亡,故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通知茆某的继承人其配偶吴某某、其女儿茆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清偿,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双方没有举债合意且债务没有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的除外。茆某主张其出具的欠条系受于某某和张某的胁迫、吴某某在外所欠的债务茆某不清楚且债务也从未用于某庭生活。对此,茆某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茆某还主张一审开庭审理时,其因身体突发疾病去医院就诊,所以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有失公正。经审查,一审开庭审理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9时,茆某签收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09年9月3日。因此,茆某对一审开庭时间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如果其身体不适,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即使开庭当日其因病在医院就诊,但其应当在之后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法院,但茆某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吴某某及茆某分别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等在案证据,判决茆某和吴某某共同返还于某某和张某借款4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茆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茆某已经死亡,经本院通知,其继承人茆某至今未对是否继承茆某的遗产作出表示,故本院推定其接受继承,其应当以继承茆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吴某某共同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吴某某虽系茆某配偶,但其本身即为债务人,其仍应承担本案中的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某某、张某人民币40,000元;

三、茆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茆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吴某某应返还于某某、张某的债务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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