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陆某
第三人沈某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第三人沈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沈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为第三人沈某之父,被告与沈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被告与沈某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因当时资金不足,由原告出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首付,并约定原告按购房款出资之百分比对该房产享有相应权益。现被告与沈某已就离婚提起诉讼,而被告拒不承认上述约定,鉴于原告财产权益有可能遭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31.25%的产权份额。
被告陆某辩称,系争房产购买时因资金缺乏,确由沈某向原告借款x元,但并未就房款出资与产权份额分配等事宜作出过约定,原告所出示的书面笔据系被告在受沈某欺骗的情形下所签署,且沈某在离婚诉讼中所提供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起诉书都对该笔钱款的性质为借款作了确认。鉴于原告的出资为借款而非购房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对房屋产权享有份额的诉请。
第三人沈某述称,第三人在与被告离婚时,起草的离婚协议与离婚起诉书中对系争款项性质认定的表述有误,况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原告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保护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第三人沈某之父,被告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二、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2007年以被告及沈某名义购买,并于2010年2月5日登记于被告与沈某名下。房屋总价为x元;三、原告提供的“房产购买备忘录”内容为:“我夫妻于2007年11月所购买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首付款中的叁拾万人民币系父亲沈某出资。兹议定该处房产之产权依购房款之百分比,由父亲沈某享有相应之权益”。该笔据落款处有被告与沈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四、被告与沈某于2010年2月开始离婚诉讼,2010年5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该房屋曾向银行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及沈某。据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自认,目前还款情况正常;二、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份额,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所具有的房屋抵押权不持异议。
庭审后,原告表示,考虑到案件客观情况,同意将诉请中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份额之比例降低至30%。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对其财产、权益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置或承诺,相关权益方有权要求其切实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之一,既已在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作出处分与认定的书面笔据中签字,则应视为其对该笔据中表述的事实及与己相关的义务不持异议,原告就该获被告认可的笔据主张其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其所主张的产权份额比例亦与笔据中的约定内容相符,应予支持。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知识水平及经验阅历应使其对上述笔据内容的含义具备充分的认知,并足以明辨对该笔据作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系受骗签字的辩称有悖于常理,亦缺乏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沈某系父子关系,但彼此之间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沈某对系争款项性质的意见并不能取代原告之意思表示,更不影响原告对该款项提出独立的诉请。另,因该房屋尚属抵押担保物,故房屋产权份额比例变更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抵押权人地位不应受到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
二、原告沈某在取得本判决第一项之房屋产权份额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对该房屋原设定的抵押权之效力及于原告沈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沈某、被告陆某,第三人沈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